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瑞珠
何瑞玲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5月13日所編製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瑞珠、何瑞玲二人之債權應予以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瑞珠、何瑞玲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但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債權人清冊中則有列載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瑞珠、何瑞玲各有(新台幣)28萬及15萬之債權,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二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該二債權人不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予以剔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31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90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則於98年6月9日呈報無法提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瑞珠、何瑞玲等人之資金往來資料。
三、經查: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債務人甲○○○○○○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瑞珠、何瑞玲間,既無法就實際上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為舉證,自無法認定二造間確有借款債權之存在,因而認定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瑞珠、何瑞玲之債權額為零而予以剔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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