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霖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永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永豐路與永豐路27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施建宇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新仁路往太平路方向,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施建宇告訴被告吳宗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8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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