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
再審原告戊○○
壬○○子○○己○○辛○○丙○○庚○○丁○○甲○○丑○○乙○○兼右十一人送達代收人
癸○○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再審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子○○被誤植為 林漢棋 而對三張繳款書同時申請更正,其中兩張誤植之本稅
三、三五六、○七四元及罰鍰八、四八六、一九六元繳款單,再審被告已同意更正,並重訂繳款期限,惟系爭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繳款書再審被告未與前開二張繳款書一併更正,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已自認上開誤繕之事實,原判決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已然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一再指摘前揭事實當然亦有指摘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思,一再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以確定訴訟關係,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已自認上開誤繕之事實,原判決未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另原判決未斟酌系爭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繳款書未與另兩張繳款書一併更正之事實,亦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