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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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後段、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炳金 生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七一、四六二、三七二、四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坡內坑小段第一三五之二、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三、一五三之四、一五五之二地號)擁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林炳金於日據時代(民國二十六年)死亡,抗告人迄今存有戶主及繼承身分,詎相對人竟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違法以繼承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 林燎元林月霞 等八人共有。嗣林燎元等復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 李振華 所有。另同地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 林德泰 所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而將之徵收,抗告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為此抗告人自得訴求相對人將上開第四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李振華所有權登記塗銷,更正為抗告人所有。並將前揭第四六七地號之徵收補償、利息及基地遷移費歸還抗告人。相對人違法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對抗告人為損害賠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委任其女 林美華 就系爭四筆土地以前開原因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登記,經相對人以751118北市古地(一)字第二一一六八號、760415北市古地(一)字第五八八七號、770623北市古地(一)字第一○九四四號、800628北市古地
(一)字第七○八八號函復抗告人略謂對上開登記如有異議,請訴請法院辦理,而間接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八月十九日(80)府訴字第八○○五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80)內訴字第八○○二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一年判字第八九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再審之訴,有各該決定書、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是抗告人訴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法之所許,又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亦失附麗,併予駁回。又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亦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之。」系爭第四六七號土地位於台北市,則台北市之地政機關應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轄之區級地政機關,顯非上開土地法規所指之縣市地政機關。況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是抗告人向非主管機關之相對人訴求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未合,併應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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