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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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築物內經營文具用品買賣,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三重使字第二九五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店舖、住宅」,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九時十分於該建築物內查獲現場擺設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等電玩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現場並有 張元和戴有進 等兩人正在把玩。惟坊間所有文具用品行所陳設之電玩不具賭博性質,獎品亦陳列於電玩內,且玩樂之金額在二百元間,獎品亦在三百元內,純屬娛樂性質,臺灣省府訴委會不加詳查,以推諉卸責之詞加以駁回,試想在一間約五十坪之店內,擺滿文具用品,僅利用不到二分之一坪之空間擺設兩台娛樂電玩,卻被冠上經營電子遊樂場而處以重罰,實難令人心服。故懇請撤銷罰款,並准予在訴訟期間暫緩執行上述罰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被上訴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二二三八三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法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目的,訂立「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多項前置宣導措施,並曾於報章、媒體公佈,讓縣民周知,且呼籲業者自重,不容以任何「巧立名目」、「掛羊頭賣狗肉」之變相方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上訴人卻知法犯法,心存僥倖。基於上述因由,被上訴人採最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其使用執照上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一樓為「店舖、住宅」,有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自不能為「店舖、住宅」以外之使用,至為顯然。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於系爭建物內為警查獲現場擺設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等電玩二台,並提供張元和及戴有進二人把玩,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重警一行字第七○六四號函附卷為憑,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建五字第一一六○三九號函認定其現場使用情形為「電子遊藝場業」,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裁罰在案,故上訴人未經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供人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而科處罰鍰,洵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建物所陳設之電玩不具賭博性質,純屬娛樂性質,卻被冠上經營電子遊樂場而處以重罰,實難令人心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顯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所爭執,並非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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