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於核卡同意後通知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者,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加碼利率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20%;上開利率之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5年5月3日止累計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9,783元(含消費款38,799元、循環利息684元及逾期手續費300元)未償還。上開債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39,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卡別│計息本金│年息│計息期間│││(新臺幣)│││├───┼─────┼──┼──────────────────┤│信用卡│38,799元│20%│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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