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易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稱:伊乘機竊取放置超商櫃台上之新臺幣1,000元硬幣,為被害人 彭聖修 發覺大聲喊叫時,便將硬幣丟棄於櫃台上,然後逃逸,因而竊盜未遂,並未造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爰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趁值班店員彭聖修至倉庫搬取啤酒時,將櫃台上之一袋硬幣取走,欲往門口離開時,為彭聖修發覺喊叫,乃將竊得之硬幣置於桌上後逃逸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35-36頁)。是被告顯然已將竊得之1,000元硬幣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盜竊行為自屬既遂,不待其將之攜離現場,被告認應屬竊盜未遂云云,洵非有據。再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復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於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害人已取回贓物,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