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妹
饒瑞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妹、饒瑞聰明知坐落花蓮縣瑞穗段1354之42、1354之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樟樹、苦楝樹等作物為 羅金發 所種植,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饒瑞聰於民國98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持電動鋸子將上開土地上之樟樹、苦楝樹等作物鋸倒,再共同以火焚燒,嗣經羅金發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春妹、饒瑞聰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原判決以告訴人羅金發固於系爭土地上確實種有警偵卷中照片所示之樹木等作物,並遭被告2人所毀損,惟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上開作物於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應屬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告訴人羅金發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其對是時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具所有權,且告訴人羅金發並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未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故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自亦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因認本案之被害人顯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告訴人羅金發非本件毀損案之被害人即非本案之有權告訴人,故告訴人羅金發之告訴即非適法,而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且 事發 迄今已逾1年有餘,未經合法告訴之程序瑕疵,亦難補正,告訴人羅金發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謂合法,因就被告等被訴毀損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支配之人,即事實上對物取得管理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號、88年台非字第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羅金發所稱種植作物之系爭土地,於偵查中業經查明為國有土地,其縱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惟對於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並不因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喪失對其所種植作物之事實管領力。故若原判決所述之系爭作物係告訴人羅金發種植屬實,則告訴人羅金發即不失為該物遭毀損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出告訴。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本件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種植作物未與土地分離,故其並非犯罪被害人而無合法告訴權,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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