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廖文進 再審被告耀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本件確定判決),於99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同日宣示,且因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99年10月2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狀內本院收文戳可稽),扣除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㈠本件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70條之1及
第271條及第296條之1爭點協商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本件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9頁第3點載明「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6.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之薪資(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在此之前為15,840元)。……;四、本件爭執之重點:1.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2.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房租支出、交通費用有無理由?3.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4.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4)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年滿60歲之日為105年3月12日,本件職災發生日為95年8月16日,上訴人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有10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自96年6月16日起算至105年3月12日其年滿60歲止,而兩造均不爭執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減損勞動力之損害,則上訴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計算如下:」等,惟查,此為本案再審原告最為在意爭執之部分,絕無同意依該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本件確定判決就此實有誤認,薪資計算實為本案爭執之重點,是本件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法規,致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件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查,參照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花蓮辦事處97年8月26日花營(97)字第000012號函復鈞院所稱「營造業95年度平均薪資鋼筋師傅一天為1,860元,模板師傅一天1,900元、粉刷師傅一天2,000元、泥水師傅一天為2,200元」等情,及與再審原告一同在職業災害現場工作之證人 馮廷輝 於第一審之證述「其工作一天半,蔡金山拿給其3,000元,廖文進比其熟練,是師傅,…」等語,顯見再審原告先前主張每日2500元,實與證人所述及市場行情相符。本件確定判決縱認查明不易,然依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之薪資亦不可能僅有每月15,840元(平均每日工資僅有528元)或17280元(平均每日工資僅有576元),誠如上開臺灣區綜合營造工業工程同業公會花蓮辦事處之函復及證人馮廷輝所證述,再審原告日薪至少應在1500元到2000元間,絕無可能僅有如上最低工資,本件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僅認定再審原告日薪為576元,對判決顯有重大影響。
三、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且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亦為同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本件確定判決於審理中,經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而受
命法官於99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即本件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到場,而受命法官於該備準程序中協議兩造確認爭點,並就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重點,明載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中,且經提示兩造後,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協議之不爭執事項6.並明確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之薪資(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在此之前15,840元)」等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行程式,自應以該筆錄為證,準此,足認本件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及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且再審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之薪資即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在此之前15,840元等,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甚明。再審原告指稱其未同意上揭所列載之不爭執事項(即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本件確定判決實有誤認云云,洵與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符,是其空言指稱本件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70條之1、第271條及第296條之1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此乃使當事人一造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以達實現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且依當事人辯論主義,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均拘束法院,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既於本件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同意將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之薪資(即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在此之前為15,840元)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業如前述,是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本件確定判決以此事實採為判決基礎,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詳本件確定判決書理由五之㈤之⒈所載),亦無不當,復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徒憑己意,指稱本件確定判決所為工資損害額計算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實屬無據,其以此執為再審理由,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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