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王裕程
被   告  陳福岷
      陳 郭碧桃
       陳福卿
       陳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福岷、 陳郭碧桃 、陳福卿、陳秉利經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福岷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然民國94年
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9
萬7,734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陳福岷之父即訴外人
陳登科 於106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
告陳福岷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6年8月22日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陳郭碧桃、陳福卿、陳秉利,協議僅由被告陳郭
碧桃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登
記,而排除被告陳福岷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被告陳福岷、陳郭碧桃、陳福卿、陳秉利就
被繼承人陳登科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土地,於
106年8月22日(原告誤載為106年8月3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郭碧桃就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秉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陳郭碧桃係為履行扶養
義務,亦即,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陳郭碧桃係是為了抵償被
告陳福岷、陳福卿、陳秉利履行扶養義務所應支出之扶養費
,因此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福岷、陳郭碧桃、陳福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福岷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陳登科之遺
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9723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陳登科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1
8、46-112、114-116、121-125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年8月2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
字第1081953342號函檢送陳登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北地一字第1080008073號函
檢送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0、35-44頁),且為到庭被告陳秉利所不爭執,
被告陳福岷、陳郭碧桃、陳福卿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供
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
人陳登科除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土地外,尚留
有附表編號7、8之其他遺產,且附表編號1至7之遺產,
業經被告以分割協議予以分割,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年8月28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3342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9
-3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然而,原告僅以陳登科遺產一部之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系爭土地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遺產
分割協議,依前說明,難認適法。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登科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應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等語。被告陳秉利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陳福岷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0-142頁)所示,被告陳福岷於
106、107年間無薪資所得,且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一
輛,價值無幾,參以被告陳福岷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堪
認被告陳福岷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衡情應當無法
負擔其母即被告陳郭碧桃之扶養費,則被告陳福岷為履行扶
養義務,於分割陳登科之遺產時,將應得之遺產,分割予其
母即被告陳郭碧桃,作為扶養費之替代,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被告陳秉利主張:被告陳福岷、陳福卿、陳秉利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被告陳郭碧桃係為履行扶養義務,始於分割遺產時
,由被告陳郭碧桃分得系爭遺產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可以採
信。再者,被告所為之遺產分配,既出於「為年邁母親養老
」之立場,目的在「給付母親扶養費」,則該分割遺產得否
逕與無償行為劃上等號,自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常情,分配
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
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
議。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基於清償債務,或基於家
族成員間感情,或基於將系爭遺產抵償母親即被告陳郭碧桃
之扶養費,而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予被告陳郭碧桃,實難
認其等上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主觀上亦
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陳登科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
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家莉
┌─────────────────────────────────┐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鄉○○○段│899│872│2000分之246│
├─┼────┼────┼───┼────┼─────┼──────┤
│2│雲林縣○○○鄉○○○段│899-1│146│2000分之246│
├─┼────┼────┼───┼────┼─────┼──────┤
│3│雲林縣○○○鄉○○○段│899-2│922│2000分之246│
├─┼────┼────┼───┼────┼─────┼──────┤
│4│雲林縣○○○鄉○○○段│902│2,277│3分之1│
├─┼────┼────┼───┼────┼─────┼──────┤
│5│雲林縣○○○鄉○○○段│902-1│112│3分之1│
├─┼────┼────┼───┼────┼─────┼──────┤
│6│雲林縣○○○鄉○○○段│902-2│18│3分之1│
└─┴────┴────┴───┴────┴─────┴──────┘
┌─┬──────────────────────┬────────┐
│編│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號│││
├─┼──────────────────────┼────────┤
│7│雲林縣○○鄉○○村○○路○○○號│全部│
└─┴──────────────────────┴────────┘
┌─┬──────────────────────┬────────┐
│編│其他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號│││
├─┼──────────────────────┼────────┤
│8│汽車ACG-0000-0000裕隆1597│20,00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