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王儷娟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文
被 告 莊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三十
四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並自民國一0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
34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原至97年5月10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負責繳納商場保全費、
水電清潔費等費用(下稱系爭租約)。嗣期滿,被告繼續租
用,系爭契約更新視為不定期限。詎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最
後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即未再償還積欠之款
項,經多次催告,遲未清償(最後107年7月25日訊息催告,
欠租逾16萬元);至108年9月累計積欠租金及費用墊款(管
理費算至8月底)計30萬3,513元。原告乃以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0月14
日送達),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
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
述積欠之租金暨費用,以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終止前為租金,終止後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逾16萬
元,經催告仍未清償,至108年9月份止,累計欠租暨費用達
30萬3,513元,業以本院同年9月26日筆錄送達為終止租約意
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訊息對
話畫面、應收未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租
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業如上述,是原
告依上述規定,以本院筆錄送達(按:送達日為108年10月
1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明租期屆滿時,應返還
房屋之義務。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暨費用,以及終止租約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