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