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王湘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中市裁字第裁63-Z1A0262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9日22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 李文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0.8公里基隆入口匝道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查獲有「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乘客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3月1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9日晚上10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車時經司機李文吉提醒即已繫上安全帶,惟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0.8公里處,員警攔下時表示原告未繫安全帶,原告當場告知已將安全帶繫上,員警仍堅持舉發。當時車內昏暗,原告身著深色衣物,員警又未提出任何影像或錄影佐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均有規定。
(二)本件舉發員警稱於執行路檢勤務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0.8公里基隆入口匝道處,目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並向駕駛人確認已告知乘客要繫安全帶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
(三)交通違規行為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須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是以,交通違規舉發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102年5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701264號函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搭乘計程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戴國志 於本院證述:其當時正在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檢查哨設在國道1號北上基隆交流道匝道入口,約在北上0.8公里處,現場巡邏車有側向探照燈,其手上還持有強光手電筒照昏暗處,當天其先以指揮棒向攔檢車輛指揮停車受檢,其在攔下李文吉所駕車輛時,在計程車司機的方向看到原告疑似沒有繫上安全帶,再往後以手電筒照後座確認原告沒有繫上安全帶,才請司機李文吉將車子開到前方,其有清楚看到並再次確認原告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戴國志上開證詞,可知當時其手持強光手電筒執行勤務,經親眼再次確認後,始請同組員警進行開單,復原告對於證人當時手持強光手電筒乙情並不爭執,則證人既有強光手電筒作為員警取締違規之輔助,應可排除員警因天色昏暗誤判之情形,堪認原告於102年3月9日2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0.8公里基隆入口匝道處,確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是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乘客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應可認定。
(三)至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文吉證述:其會提醒乘客繫安全帶,當天其載2位乘客,是由八堵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乘客均坐在後座,於乘客一上車表明前往地點時,其有聽到2個扣上安全帶的聲音,之後遇到臨檢,員警向後面乘客表示「你們都沒有繫安全帶」,接著其聽到乘客向員警表示有繫安全帶,但如果乘客將扣環打開,因為聲音會較小,其聽不到,也沒有辦法注意等語(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文吉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上車時有繫上安全帶,但對於原告是否迄至員警臨檢當下仍有繫安全帶乙情,則無法證明,自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無任何影像或錄影佐證云云。惟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戴國志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有其證詞不可採信之情形,自難認舉發員警基於維護乘客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被告依員警舉發違規情事裁罰,係屬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於102年3月9日22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0.8公里基隆入口匝道處,有「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乘客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
1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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