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伍陸叁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組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蔡福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
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暨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依法處刑、減刑而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3月11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 蔡福原旋 因後開㈢所示案件致遭撤銷假釋,並於99年11月19日再經發監,執行三案所餘刑期(殘刑一年一月七日),迨100年12月2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三案殘刑,「不得」再與後開㈢所示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亦無二度假釋之可能)。
㈢蔡福原於前揭㈡所示假釋期間,復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並俟上開㈡所示前案殘刑執行完畢,方經發監執行,迨
101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102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蔡福原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下午3、4時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停車場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玻璃球佐以塑膠空瓶組裝之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蔡福原供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5638公克)、玻璃球1顆及組裝吸食器1組,嗣經蔡福原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原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背面);且有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顆、組裝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5638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54頁)在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52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偵卷第3頁)存卷為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1號暨101年度臺非字第138、25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之所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5638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54頁)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組裝吸食器1組,或係市售玻璃試管切割裁製而成,或係市售玻璃球佐以塑膠空瓶組裝而成,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證物照片1張附卷足考(見偵卷第29頁);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其取得毒品之所由來(偵卷第37頁背面),惟觀其「不知上源姓名年籍」之描述(偵卷第37頁),客觀上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致難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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