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上訴人 曹啟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6、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曹啟倫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其附表二編號
2、5、10至15及18至32所示;各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8另犯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如其附表二編號1、3、4、6至
9、16及17所示;各尚犯一般洗錢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各次犯行中,共同正犯之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已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另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林燕津 等3人達成和解,且其各次犯行應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情節;與第一審所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有不同。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謂「人頭帳戶」無法漂白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不應另成立一般洗錢罪,並爭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量刑不當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