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前於91年、95年、98年、99年、101年、102年、105年間,共計有9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自應予被告相當之量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被告賴俊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凱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於民國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107年6月6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9年6月12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東路口之太原夜市內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牌號碼112-PY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太原路3段路口處,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極度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賴俊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