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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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壹個及鐵片接合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之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角鐵1個、鐵片接合板2個,被告於警詢固供稱變賣後賣得新臺幣80元等語(見偵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以盡信,故應就被告所竊得之物依前揭定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19467號被告何順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 楊錫傳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楊錫傳置於工廠內之角鐵1個、鐵片接合板2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將之出售予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嗣因楊錫傳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發現前開鐵件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錫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順明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錫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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