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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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餘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清償為止,若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5日上午5時30分左右,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在臺中縣○○鄉○○路○○號永興宮旁之麵攤外,因細故與乙○○(起訴書誤繕為 張富鈜 )發生口角爭執,竟跑至斜對面人行步道旁由 曾文潭 所經營之豬肉攤,拿取殺豬刀1支,返回上開麵攤欲與張富鈜理論。而甲○○依當時之情形,在客觀上能預見其所持殺豬刀之刀身銳利厚實,刀刃具有相當長度,如持該殺豬刀朝人之左肩揮砍,可能砍中人之左手,因而造成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殺豬刀由上往下朝乙○○之左肩方向揮砍,乙○○見狀雖隨手撿拾傘架抵擋,惟甲○○所持之殺豬刀仍沿傘架順勢砍中乙○○之左手腕,致乙○○受有左手腕砍傷併發橈骨開放性骨折、橈動脈及神經斷裂、多條伸腕及伸指肌腱斷裂(共10條肌腱)、手腕關節筋膜撕裂傷,造成手腕、手掌背側無知覺,手腕彎曲小於30度,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小於15度永久性障礙,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甲○○、乙○○均已離去),扣得上開殺豬刀1支,甲○○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之同日上午6時50分左右,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張富鈜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亦指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 張榮吉葉晉榕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張榮吉、葉晉榕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手持殺豬刀揮傷告訴人乙○○等情,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乙○○均有喝酒,告訴人乙○○在該處吃麵,談話很大聲,其轉頭看,告訴人乙○○就罵其,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乙○○2兄弟打其,其離開後告訴人張富鈜拿東西從後面追打其,其一緊張拿起豬肉攤上的殺豬刀要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拿傘架打其,其才拿殺豬刀抵擋,而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乙○○手指云云;辯護人則以且告訴人乙○○手部目前已回復大部分功能,應未達重傷程度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與張榮吉、葉晉榕在該處吃麵,其吃完麵走出麵攤外抽菸,被告坐在麵攤外吃麵,跑到其前面向其說「你在看啥小」,其回答沒有,被告揮拳打其沒有打到,叫其等一下,然後跑到對面豬肉攤拿殺豬刀回來,朝向其左肩砍過來,其隨手撿拾一把傘架抵擋,殺豬刀因滑落砍到其左手,其坐上張榮吉車要離開時,被告還拿刀砍其,但僅砍到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09號卷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7月5日上午5時30分,○○○鄉○○路○○號前面發生何事?)當時我人在大雅鄉永興宮前面麵攤吃完炒麵,到麵攤外面抽菸,被告坐在麵攤前吃麵,我跟他距離約10公尺,被告站起跟我說看什麼,我回說我沒有看你,結果他就走過來揮我一拳,但我閃開,跟他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我們又不認識,且被告有喝酒,後來被告跟我講你不要跑,就跑到對面去,我站的位置沒有看到他跑去什麼地方,被告回來時手上拿1把殺豬刀,我看被告揮舞刀子,先跑離麵攤20幾公尺,我二哥及我女朋友本來也在麵攤吃麵,聽到其與被告爭吵,趕快吃完麵出來,剛好被告拿刀子回來,我二哥跟他說有什麼事好好講,我怕被告會對我二哥不利,要走回麵攤,看到被告衝向我,我就在旁邊的水果攤附近隨手拿起一個壞的傘架,被告的刀子先由上往下揮向我的左肩,我拿起傘架阻擋在左肩上,被告的刀子滑砍向我的左手,我的左手腕整肢被幾乎砍斷,只剩一層皮連著,我當時一直噴血,用我的右手握住左手腕,跟我二哥說我手斷掉,我二哥開車載我去醫院,我要進入汽車時,被告又砍我2刀,刀子砍到車子左窗戶,因我趕緊把窗戶關起來,才沒有砍到。...(被告跑到豬肉攤時,當時你跟你二哥是站在麵攤旁,還是有跟著被告跑去豬肉攤?)我跟我二哥都沒有跟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張榮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與乙○○、葉晉榕在該處吃麵,乙○○走到外面抽菸,被告坐在外面吃麵,問乙○○為何瞪他,乙○○回說沒有,被告揮拳打乙○○沒有打到,2人起口角,其走出去瞭解,被告跑去斜對面豬肉攤拿1把殺豬刀回來,先砍向其沒有砍中,又朝乙○○方向過去,乙○○見狀從地上拿雨傘架抵擋沒有擋到,殺豬刀砍中乙○○左手,其等急著離開時,被告又追過來砍中其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09號卷第35頁),及證人葉晉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乙○○、張榮吉在該處吃麵,乙○○走到外面抽菸,被告對乙○○說你在看啥小,乙○○回說沒有,被告就揮拳要打乙○○,並說你等一下,然後跑到對面豬肉攤拿一把刀子,伊見狀叫乙○○快跑,張榮吉也跑出來看,乙○○怕被告拿刀砍張榮吉,跑回來隨手拿起傘架,被告朝乙○○左肩砍過去,傘架擋到砍中乙○○左手,伊等開車離開時,被告又拿刀砍到車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09號卷第34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暨98年2月12日澄高字第982094號函、98年7月29日澄高字第982475號函、98年9月4日澄高字第981582號函附卷,及殺豬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非虛。
(二)證人即豬肉攤老闆曾文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其在永興宮前面擺豬肉攤,聽到永興宮旁麵攤傳來爭吵聲,後來被告跑到其攤子拿走殺豬刀往右邊走去,其向客戶收錢後追出去,就看到乙○○手部受傷流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09號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忙著賣豬肉,是有客人向其說,其的殺豬刀被拿走,其做完生意走出攤位才看到被告拿其的殺豬刀,有人拿鐵管,像雨傘中間的鐵架,其聽到有人叫車子開過來,他手受傷,至於雙方發生衝突情形,其沒有看到,只聽到麵攤有吵架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張榮吉、葉晉榕上開所供吻合。證人曾文潭於偵查中雖另供稱被告跑到其攤位,後面有張榮吉跟著,被告拿取殺豬刀時,其又看到乙○○從其右邊跑過來,手上拿著鐵棍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109號卷第33頁),惟在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做生意時聽到麵攤有吵架聲音,其繼續做生意,其知道被告有過來,被告離開後,其才知刀子被拿走,其要走出豬肉攤才看得到其他人,被告拿刀時其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且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顯示,證人曾文潭之豬肉攤,距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乙○○之案發地點約27公尺,無法直接目擊案發地點,揆諸常情,苟告訴人乙○○當時確曾追打被告至證人曾文潭之豬肉攤,則其見被告手持銳利厚實之殺豬刀,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發生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乙○○拿傘架打其,其才拿殺豬刀抵擋之情形,而案發地點亦不可能距證人曾文潭之豬肉攤達約27公尺之遠,顯見證人曾文潭於偵查中所供被告跑到其攤位,後面有張榮吉跟著,被告拿取殺豬刀時,其又看到乙○○從其右邊跑過來云云,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與實情不符,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持扣案殺豬刀揮砍告訴人乙○○之地點,應係在上開麵攤外,當時告訴人乙○○並未持械追打被告,應堪認定被告所為非出於正當防衛。
(三)扣案之殺豬刀銳利厚實,刀刃亦有相當長度,被告持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乙○○之左肩方向揮砍,雖經告訴人乙○○以隨手撿拾之傘架抵擋,其殺豬刀仍沿傘架順勢砍中告訴人張富鈜之左手腕,致告訴人張富鈜受有左手腕砍傷併發橈骨開放性骨折、橈動脈及神經斷裂、多條伸腕及伸指肌腱斷裂(共10條肌腱)、手腕關節筋膜撕裂傷,所受傷害嚴重,可知被告用力甚猛,參諸被告於告訴人乙○○坐車送醫離去時猶上前追砍等情,益徵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被告所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乙○○手指云云,要屬無稽。
(四)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謂重傷,此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而人手之機能全在於手指及手腕,本件被告持扣案之殺豬刀砍中告訴人乙○○左手腕,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腕砍傷併發橈骨開放性骨折、橈動脈及神經斷裂、多條伸腕及伸指肌腱斷裂(共10條肌腱)、手腕關節筋膜撕裂傷,造成手腕、手掌背側無知覺,手腕彎曲小於30度,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小於15度永久性障礙,無法恢復,顯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乙○○左手之活動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曾以99年2月25日澄高字第992151號函稱告訴人可以握取器物以達日常生活或工作之目的(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院嗣又以99年3月29日澄高字第0992253號函稱告訴人之手腕經顯微手術接回後,手腕彎曲功能僅30度、伸張70度,但因10條肌腱斷裂,所以手指伸張功能全有永久性的喪失(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左手上肢之機能因手指伸張功能永久性之喪失而嚴重減損,自屬重傷無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僅係受到普通傷害部分,並不足採。又本件被告雖未有重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判斷,持扣案之殺豬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乙○○之左肩方向揮砍,可能砍中告訴人張富鈜之左手,造成告訴人張富鈜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之上揭傷害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乙○○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對於上揭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已於99年4月12日給付首期款5萬元,餘款65萬元則分26期給付,每月給付2萬5千元,此有確認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行兇時用力甚猛、手段激烈、非無惡性,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告訴人並非受重傷,且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情提起上訴,經核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扣案之殺豬刀揮砍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重傷,手段激烈,非無惡性,告訴人乙○○手部受創嚴重,被告事後除支付慰問金2萬元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如果被告有按期給付,則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殺豬刀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之用,但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係豬肉攤老闆曾文潭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85年間,雖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案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自應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賠償告訴人70萬元,先給付現金5萬元,剩餘65萬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賠償2萬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末按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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