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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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勝欽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勝欽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等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有期徒刑肆│駕駛動力交│102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12│││月,如易科│通工具,而│21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11月15│法院102年度│月6日│││罰金,以新│有吐氣所含││署102年度│交簡字第5952│日│交簡字第5952││││臺幣壹仟元│酒精濃度達││速偵字第60│號││號││││折算壹日│每公升零點││77號││││││││貳伍毫克以││││││││││上情形│││││││├─┼─────┼─────┼─────┼─────┼──────┼───┼──────┼────┤│2│有期徒刑肆│駕駛動力交│102年8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2│││月,如易科│通工具,而│1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12月25│法院102年度│月5日│││罰金,以新│有吐氣所含││署102年度│交簡字第7000│日│交簡字第7000││││臺幣壹仟元│酒精濃度達││偵字第2792│號││號││││折算壹日│每公升零點││2號││││││││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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