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素霞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因週轉不靈而需向地下錢莊借款,且無其他收入來源,如召集互助會取得首會會款,勢必無力繳付後續之死會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5日自任會首,佯為邀集會員 蔡玉珠 等15人發起標息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
2萬元,每月15日下午1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開標,預定會期自97年1月
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詎許素霞於97年1月15日取得會首標金30萬元,同時主持第1次開標,並由會員 張榮坤 得標之後,於97年2月15日主持第2次開標,並由年籍身分不詳之「蕭先生」以標金1萬100元得標,而許素霞為此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突然無預警倒會,自此不知去向,進而詐得42萬8700元(包括收取會首標金30萬元,扣除第1期給付得標會員2萬元,再加計第2期13位活會會員所給付之12萬8700元及1位死會會員所給付之2萬元)。
二、案經蔡玉珠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素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玉珠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單(參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卷第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於本案以發起互助會之欺瞞方式向告訴人等會員詐取財物,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關係、本身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進一步與告訴人蔡玉珠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先行支付4萬元予告訴人外,其餘賠償金6萬元部分則承諾分期支付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