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發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發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發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經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藍發英因竊盜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102年2月13日│102年2月24日│102年3月1日│102年7月30日││犯罪日期│上午5時23分│上午5時6分至│上午4時53分│下午5時許│││許│5時11分許│至5時許││├─────┼──────┼──────┼──────┼──────┤│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訴)機關│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2年度偵字第│2年度偵字第│2年度偵字第│2年度速偵字│││7508號│7508號│7508號│第378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事││第4640號│第4640號│第4640號│第5444號││實├──┼──────┼──────┼──────┼──────┤│審│判決│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102年9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判││第4640號│第4640號│第4640號│第5444號││決├──┼──────┼──────┼──────┼──────┤││確定│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11│││日期││││日│├──┼──┴──────┴──────┴──────┴──────┤│備註│編號1、2、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46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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