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萌祥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香糖壹盒、鐵片貳片及釣魚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部分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7張,及扣案之口香糖1盒、鐵片2片及釣魚線1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7月1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惟兼衡其尚未竊得財物,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口香糖1盒、鐵片2片及釣魚線1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95號被告徐萌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萌祥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天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鐵片、口香糖等工具竊取 楊淑閔 所管領之香油錢,惟經楊淑閔發現當場制止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口香糖1盒、鐵片2片及釣魚線1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淑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惟按所謂「侵入」係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查本件證人楊淑閔雖居住於受天宮內,此經證人證述屬實,惟受天宮為廟宇,為供不特定人入內參拜之處,被告於平日日間之103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原可自由進出受天宮,其於前開時點進入受天宮,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