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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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指定辯護人黃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58、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扣案之鐵製鏟器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減刑;另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5年、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上開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聲1493號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現入監服刑中(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附表記載正確,犯罪事實欄誤繕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各別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100年4月6日7時50分許,為警於張淑玲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5號13樓之4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張淑玲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玻璃球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注射針筒5支、未注射針筒5支(以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所有供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鐵製鏟器1片、及與本案犯罪無涉之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張淑玲向他人借用,非其所有)、布包1只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 林建全 、 吳樹林 、 王明傳 、 王祥羽 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張淑玲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林建全、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意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為附表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偵查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林建全、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渠等分別交付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欲購買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林建全、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均是打電話給伊,說要合資購買毒品,伊剛好與藥頭在一起,就由藥頭載伊到約定地點,林建全、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上車後,交付金錢給伊,由伊轉交給藥頭,藥頭再將毒品兩包分別交付予伊及購買之林建全、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等人,伊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毒予林建全、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云云。
三、惟查:被告就販毒部分雖以合資購買云云為辯,然,
㈠、就林建全部分:
1、證人林建全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9年12月31日13時23、34、42、52分通聯譯文》各講何內容?)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張淑玲的電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張淑玲,當時是張淑玲本人接聽的,第一通是我要跟張淑玲拿海洛因,我說我等下過去找你,她就知道我是要過去買海洛因,數量都是見面時才說的;第二、三通張淑玲跟我說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路寶島眼鏡前面,在打完1點52分之後,我就跟她見面,我當時拿給她1000元,張淑玲給我可施用1至2次海洛因,我拿到之後,就在回去的路上在復興路上加油站的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問:你跟張淑玲購買毒品有無跟他合資還是你單獨跟他買?)是我自己跟張淑玲買的」等語甚為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61、162頁),而證人林建全於同次偵查庭亦證稱100年1月1日渠有向張淑玲要海洛因,張淑玲有提供1 小包 海洛因,但未收錢等情,核與被告供承之事實相符,已見上述,足認證人林建全於偵查中所述應屬真實可採。
2、嗣證人林建全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改證稱:99年12月31日這天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渠向被告要海洛因,被告有給渠1包海洛因沒收錢,99年12月31日因有跟被告有一些小摩擦才於偵查中說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然衡之常情,茍證人林建全斯時確與被告有摩擦不愉快,被告焉有可能再免費提供海洛因供渠施用?且渠於偵查中若有心誣陷被告,為何不連同100年1月1日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一併說成販賣?凡此均不合常理,足認證人林建全嗣後翻易前詞,乃迴護之詞,實不足採。況證人林建全於該次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不知道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情(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告所辯係合資購毒云云,亦顯不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㈡、就證人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7、128、238、239、243、244頁),復據①證人吳樹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警卷P11,100年1月6日下午8時16分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你用你的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當時是否你跟被告的通話,當時的通話目的?)對,是我跟被告通話的內容,目的是要買東西,不是要吃飯」、「(問:當時是要買什麼東西?)證人看著辯護人搖頭不答」、「(問:《提示偵卷P44證人吳樹林警詢筆錄》警方有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說是約對方出來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 崇德 路、漢口路見面,買了三千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到底當時情形為何?)就是這樣子而已啊。情形就是像警詢時講的這樣」、「(問:你剛說跟被告買東西,就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問:你在警、偵訊時所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有無他人強迫你陳述?)都是我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沒有人強迫我」、「(問:你是否曾經跟被告合資去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不曾和被告合資過」、「(問:你剛說在漢口路、崇德路口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車上的另外那個人講過話?)從來沒有」、「(問:你在警、偵訊時所述向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的時間地點購買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是否屬實?)證人點頭」、「(問:《提示偵卷P127》偵訊時你說你錢拿給被告,被告把毒品拿給你,有何意見?)我現在真的忘記了,那個男生有沒有做什麼動作,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②證人王明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偵卷P238王明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訊時提到你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事,有何意見?)我跟被告沒有恩怨,這個罪又那麼重,我不方便講」、「(問:100年1月6日下午9時你有跟被告見面?)對」、「(問:當時除了你和被告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被告一個人而已」、「(問:偵訊時你證述說你手機不曾借給他人使用,100年1月6日確實是你跟『阿妹』的通話內容等語,有何意見?《提示偵卷P239並告以要旨》)對」、「(問:偵訊時你證述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在100年1月6日下午9時3分『阿妹』主動打電話給你說要吃飯,這是什麼意思?)她主動邀約說要賣毒品給我」、「(問:當日9時15分她又約你在五權路秀山莊咖啡廳,這是何意?)是要約在那邊見面,見面就是要買毒品」、「(問:後來在9時33分,改約在殯儀館附近的陸橋見面交易毒品?)對」、「(問:當天到底是交2000元還是3000元給『阿妹』?)我記得是交2000元」、「(問:『阿妹』當場有交給你一包海洛因?)她放在地上,我撿起來,之後我們兩人就各自離開」、「(問:你與被告是否合資買過海洛因?)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那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反面);③證人王祥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P61王祥羽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問你是跟單純跟被告購買,或是合資購買,你說是單純購買等語,有何意見?)警察是問我跟誰拿的,我說我是跟被告拿的,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向誰拿」、「(問:你都是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跟藥頭拿毒品,你們怎麼約?)這我不清楚,我先去找被告,我先拿錢給被告,我就在原地等被告,過一段時間以後,被告就把毒品交給我」、「(問:你在警詢時說你是跟被告買了4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會這樣講?)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跟她一起合資,警察又重複問了一次,東西是誰拿給我的,我說是被告拿給我的」、「(問:你如何跟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只出1000元,其他我不知道她是出多少。我都是每次見面臨時約的,我就跟被告說我只出1000元,她就會自己去弄了。我們約在北平路、崇德路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到那邊見面後我說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出1000元,她先離開,過一陣子她就會拿毒品來給我,她就直接拿一包毒品給我,我就走了」、「(問:你怎麼會認定這種方式是合資?)因為她不是現場拿給我的,我就認為這是合資」、「(問:你剛所稱的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交1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又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的時間,其中一次是否是100年1月10日下午8時9分左右?)我不是很確定」、「(問:《提示警卷P12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應該是」、「(問:你在全家那邊,被告拿毒品給你時,是她一個人還是有開車過來?)她一個人走路過來,沒有看到其他人」、「(問:所以當天確定被告是走路過來,沒有開車,也沒有人跟被告一起過來?)確定」、「(問:在今年1月間你跟被告有無怨隙過節?)都沒有」、「(問:你在警、偵訊時所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有無人逼迫你要如何陳述?)都是我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我沒有故意要誣陷被告而講不實在的話」、「(問:張淑玲之前說她會讓你跟藥頭見面,在車上直接見面,有何意見?)我沒有跟藥頭碰過面。我所述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104頁反面至107頁),據上,證人王祥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合資等語,但參諸渠證述之上開情節,渠僅因被告不是當場給毒品,即誤認係合資,顯有誤會,足認證人王祥羽所述情形核屬向被告購買毒品甚明。④綜上可知,證人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已臻明確,被告猶以合資為辯,顯不足採。
㈢、再者,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拿回毒品後再交給吳樹林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核與其於本院辯稱係與藥頭一起前去交易毒品云云,亦不相符,足認所辯委有可疑。又證人林建全、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過節,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衡情,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復有鐵製鏟器1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益證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並非子虛。
四、又查,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林建全、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4人之犯行,其與證人4人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予林建全、吳樹林、王明傳、王祥羽及轉讓毒品予林建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4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繕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4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編號3、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全施用之淨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數量及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就此部分,應依現行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轉讓,竟違反法令,又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均係屬戕害他人健康之行為,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使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金額,可能作奸犯科、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又審酌其轉讓、販賣次數非鉅,暨每次販賣之數量、所得非多,及犯罪後僅坦承轉讓部分之犯行,猶否認大部分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金額(合計共75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在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下,均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扣案之鐵製鏟器1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時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玻璃球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注射針筒5支、未注射針筒5支,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布包1只,亦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犯罪無涉;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據被告供明係向友人借用之物,非其所有,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賣及轉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號│毒品之對象││││├─┼─────┼───┼────┼────────┤│1│林建全│99年12│臺中市復│林建全以門號0927││││月31日│ 興路之寶 │347142號行動電話││││13時52│島眼鏡前│撥打給張淑玲使用││││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淑││││││玲向友人借用),││││││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前揭地點交││││││易,並由林建全當││││││場支付1,000元向││││││張淑玲購買海洛因││││││1小包,張淑玲亦││││││當場出售而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林建││││││全。│├─┼─────┼───┼────┼────────┤│2│林建全│100年1│在臺中市│林建全以門號0927││││月1日│崇德路接│347142號行動電話││││21時50│近文心路│撥打給張淑玲使用││││分許│之全家便│之門號0000000000│││││利商店旁│號行動電話(張淑││││││玲友人借用),欲││││││約定見面,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後││││││,張淑玲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少量││││││,僅供施用1、2次││││││的量,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予林建全。│├─┼─────┼───┼────┼────────┤│3│吳樹林│100年│在臺中市│吳樹林以門號0936││││1月6日│漢口路與│722752號行動電話││││21時42│崇德路交│撥打給張淑玲使用││││分許。│岔路口附│之門號0000000000│││││近。│號行動電話(張淑││││││玲向友人借用),││││││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前揭││││││地點交易,並由吳││││││樹林當場支付3,50││││││0元向張淑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張淑玲亦當場││││││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樹林。│├─┼─────┼───┼────┼────────┤│4│王明傳│100年1│臺中市立│王明傳以門號0939││││月6日│殯儀館前│118471號行動電話││││21時47││撥打給張淑玲使用││││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淑││││││玲向友人借用),││││││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前揭地點交││││││易,並由王明傳當││││││場支付2,000元,││││││向張淑玲購買海洛││││││因1小包,張淑玲││││││亦當場出售而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王││││││明傳。│││││││││││││││││││││││││├─┼─────┼───┼────┼────────┤│5│王祥羽│100年1│臺中市北│王祥羽以00000000││││月10日│平路附近│33號電話撥打給張││││20時9│之全家便│淑玲使用之098980││││分後數│利商店前│3204號電話(張淑││││分鐘。││玲向友人借用),││││││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前揭││││││地點交易,並由王││││││祥羽當場支付1,00││││││0元向張淑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張淑玲亦當場││││││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祥羽。│└─┴─────┴───┴────┴────────┘附表編號1主文如下:
張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2主文如下:
張淑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鏟器壹片沒收。
附表編號3主文如下:
張淑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4主文如下:
張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5主文如下:
張淑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