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鎰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鎰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杜鎰嘉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南化區某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士明 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杜鎰嘉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0、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雖已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士明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本院106聲監續1264通訊監察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更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顯見意志不堅,且害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轉讓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