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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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被告己○○被告庚○○共同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四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
褫奪公權貳年。
己○○、庚○○、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己○○、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又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彰化縣鹿港鎮鎮長,丁○○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起擔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里幹事,於八十七年下半年起調至建設課辦理都市計畫及工程發包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己○○分別為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新昱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昱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彰化縣政府函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核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以辦理彰化縣彰○○○區○○○道購置龍舟比賽用之水道浮筒工程乙○○身為該鎮鎮長,因而成為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負責人員,其為求順利辦理上開工程,乃向前於八十八年間在南投縣日月潭觀摩水道浮筒工程時所認識之己○○查詢有關浮筒工程之相關事宜;庚○○、己○○知悉上情後,乃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欲藉由利用陪標廠商投標即俗稱「圍標」之方式取得上開工程獲利,惟因新昱郁公司經營不善,債信欠佳,不適宜參與投標,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庚○○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二弄三號另行設立永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喻公司),而由不知情之 鄒國秀 (庚○○之弟)充當名義董事長,由庚○○擔任實際負責人,己○○則擔任技術顧問。其後,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公告辦理○○○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招標事宜,庚○○及己○○二人乃積極處理陪標廠商事宜,除以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喻公司為欲得標廠商外,另以己○○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陳淑燕 之東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郃公司)為陪標廠商之一,並決定向其生意往來之合作廠商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珀麟公司)借用資料充為另一陪標廠商,經庚○○以電話向戊○○說明,以及由己○○親自於距開標日約一週前之某日,前往珀麟公司處向負責人戊○○說明請託後,戊○○因珀麟公司係浮筒工程之代理經銷商,而庚○○、己○○二人所經營之公司均係從事組合式浮筒之安裝、批發業務,雙方曾有生意往來,為求日後雙方仍有生意上合作機會,明知珀麟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意,竟同意提供投標所需文件,而與庚○○、己○○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戊○○授意公司人員於投標資料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工程估價表(標單)」上蓋用珀麟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文,並提供珀麟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之納(完)稅證明單等相關投標應具備之資料交予己○○。另庚○○、己○○二人為籌措押標金,由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昶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游俊生 借得款項二百二十萬元,由游俊生於翌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一百十萬元至金藏營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東郃公司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以作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共同參與投標之上開珀麟、東郃二家陪標公司之押標金。庚○○、己○○於取得上開押標金及投標所需相關文件後,即以永喻、珀麟、東郃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如期在鹿港鎮公所開標,並果由永喻公司以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乙○○知悉上開工程決標後,竟心萌貪念,基於欲對於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以電話通知於鎮公所建設課服務之丁○○至鎮長室,告知其立即前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新昱郁公司處,向庚○○、 楊如儒 二人索取前開工程回扣二百萬元,丁○○明知收取工程回扣係違法之事,惟因乙○○為其長官,且平日亦多所照顧,竟一時失慮,未予嚴拒,而基於幫助乙○○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於當日立即前往會見己○○並轉達乙○○派其前往之來意及金額,丁○○並向己○○稱因有許多民意代表介入關說,若不給付工程回扣,日後工程將很難進行,驗收亦會有困難等情,然因金額過鉅而為己○○當場拒絕,丁○○遂返回鹿港鎮公所並向乙○○說明,於同日十五時許,丁○○再度折返新昱郁公司,並向己○○表示回扣可降為一百七十萬元等語,己○○遂以電話告知庚○○返回公司處理,然庚○○以公司財務確有困難為由,再度拒絕丁○○所提之一百七十萬元金額,丁○○遂至公司門外以電話向乙○○報告,幾經折衝後,雙方才以一百萬元成交,乙○○並告知丁○○希當日即攜回此一百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然庚○○、己○○均以目前沒錢、須幾天時間籌措,待籌得後再以電話聯繫交付。嗣庚○○為支付上開工程回扣款,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游俊生借得一百萬元,並囑其公司會計甲○○於同月十五日在公司現金帳簿上登載為「周轉金」,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之某日,由己○○先以電話聯繫丁○○,約定於彰化縣○○鎮○○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交款,庚○○、己○○與丁○○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後,由己○○當場將裝有一百萬元現金之紅色手提紙袋交付予丁○○後,迅速駛離現場。而丁○○於接手此一百萬元現金後,亦立即驅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乙○○之住處,自乙○○住處後門進入,將該一百萬元交予乙○○,由乙○○當面收受後,丁○○再循原路離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庚○○、己○○所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等情,雖矢口否認右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係政治獻金,均已用於公益事業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非本件工程之經辦人員,系爭現金一百萬元亦非工程回扣云云;訊據被告丁○○供承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鎮長乙○○之指示而向庚○○、己○○收取現金一百萬元,並如數交付乙○○等情,雖否認右揭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收取之現金一百萬元之性質云云;訊據被告庚○○、己○○供承右揭以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喻公司為欲得標廠商,另以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郃公司為陪標廠商之一,及向珀麟公司借用投標所需資料充為另一陪標廠商,並自行籌措上開二家陪標公司之押標金,進而以永喻、珀麟、東郃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並由永喻公司得標等情,雖均否認右揭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希望不要再流標,不知找無投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係屬違法云云;訊據被告戊○○供承確有交付珀麟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之納(完)稅證明單等相關資料予己○○,雖矢口否認右揭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資料僅係供檢驗報告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部分:右揭被告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業據其供承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庚○○、己○○所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等情不諱,且被告乙○○上開所收受之現金一百萬元確屬工程回扣款項一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證稱○○○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開完標後某日上午,鹿港鎮長乙○○要伊前往大里市找庚○○及己○○二人商談有關該工程回扣問題,當時乙○○要伊向鄒、楊二人索取約二百萬,但因價碼太高,鄒、楊二人商討後並不同意給付,伊便馬上趕回向鎮長報告,當時乙○○主動減價約在一百多萬元,並要伊立即再找鄒、楊二人商談,伊便依指示在同一天下午向鄒、楊二人表示鎮長已主動將回扣金額降低,但鄒、楊二人表示公司一時無法籌到該筆錢,必須等到籌到錢後再與伊聯絡;數日後之某一天下午,己○○主動以電話與伊聯絡,約伊○○○鎮○○路的麥當勞停車場見面, 伊依 約前往到達時,看到己○○已在前述停車場等伊,己○○當場將一紅色手提紙袋交給伊,並表示是一百萬元,伊隨即將該紅色手提紙袋帶至鎮長乙○○位於○○鄉○○路之住宅,乙○○當面收下該裝有一百萬元現金之紅色手提紙袋,伊隨即離開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開標後幾天,鎮長一天早上打電話找伊,伊去後,鎮長叫伊去大里找己○○,伊見到庚○○、己○○後向其表明來意即收取回扣問題,伊向他們講一個一百萬至二百萬元的數字,他們不同意,伊回來向鎮長報告,後來鎮長說收少一點,一百多萬,當天伊又去大里,告知鄒、楊二人,他們說一時間無法籌齊金額,說籌齊後再與伊聯絡,伊便先回去。隔幾天己○○與伊聯絡,約○○○鎮○○路麥當勞附設停車場,交給伊一紅色手提袋,告訴伊裡面是一百萬元,伊就將這一百萬元送到鎮長位於○○鄉○○路的家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及證稱:得標後幾天早上,鎮長打電話叫伊上鎮長室,當面叫伊去找己○○,伊便去台中縣找他,剛開始向他要二百萬元左右,他們說無法負擔,他提供另一個金額,伊表示先回去報告鎮長,回去後,鎮長同意,伊又回去大里,他們也同意,但無法籌齊該數字,會再與伊聯絡,過了幾天,一天傍晚,約○○○鎮○○路停車場,到現場後,交給伊一紅色紙袋,伊拿了後就拿去沿海路鎮長家,從鎮長家後門進去,經一廚房,當面交給鎮長,伊再由後門出去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證稱:永喻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底標得鹿港鎮公所發包之○○○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在得標後二、三天,乙○○指派鹿港鎮公所技士丁○○到公司找伊,並告訴伊該工程有許多民意代表關切,若不擺平,則工程很難順利進行,乙○○要我拿出二百萬元擺平民意代表,當時我馬上回絕,當天下午丁○○又到公司,告訴伊乙○○主動降為一百七十萬元,但經伊聯絡庚○○回公司與丁○○商談,庚○○仍不願支付,但到最後本著花錢消災心理,就同意付給乙○○一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丁○○先到伊辦公室表示鎮長說這件工程有許多民代介入,要擺平民代,否則施工中、完工驗收時會遇困難,丁○○第一次開口說要二百萬元,那時被伊當場回絕,當天下午丁○○又回到辦公室,轉達鎮長說可降為一百七十萬,伊乃請董事長庚○○回來談,也被董事長回絕,因那時財務非常困難,後來幾次討價還價後,丁○○中間亦到外面打電話給鎮長,決定以一百萬元成交,原本希望當天支付,因公司沒錢,需幾天籌措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及證稱:那時丁○○找公司說有很多民代關切,希望提出一筆錢處理民代事宜,原本要求二百萬元,但公司因財務不許可而回絕,後來當天下午丁○○又回公司辦公室,伊聯絡董事長回辦公室,那時丁○○降至一百七十萬元,董事長還是回絕,後來才定為一百萬元,丁○○原本要求當天支付,渠等要求寬限,由董事長籌措,籌到一百萬元,董事長與伊聯絡,伊才與丁○○聯絡,並約在鹿港麥當勞停車場見,渠等到達時已近四、五點,將錢交給丁○○後即離去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永喻公司標○○○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後,在開標後二、三天內,丁○○主動到公司找己○○,開口索取二百萬元之好處,己○○當場拒絕,同日下午,丁○○又主動來公司,並降為一百七十萬元,己○○打電話請伊回去面談,伊認為一百七十萬元太高,不想付款,丁○○便威脅若不付一百七十萬元,則前述工程會很難作,經繼續商談後,商定為一百萬元,伊即向游俊生洽借一百萬元,交給己○○,由己○○轉交給乙○○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得標後一、二天,己○○向伊說鎮公所那邊要二百萬元,我向己○○說若要二百萬元,不如不作了,後來楊說又降成一百七十萬元,伊仍表示不如不作了,並當面向丁○○表示若一百七十萬元,伊也不作了,寧願被罰錢,丁○○回說如果不給,工程也很難進行,後來又降到一百萬元,伊想說花錢消災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及證稱:
事情經過如己○○所言,是工程回扣,而非政治獻金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並有被告丁○○、己○○、庚○○三人所分別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綜觀上開三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庚○○迭次證述之情節及自白書所載之內容,雖就商談過程之細節,因已歷時年餘、記憶容有淡忘而略有差異,然就該一百萬元現金之性質確屬工程回扣款部分則無二致,參以被告乙○○經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於彰化縣調查站予以實施測謊後,就乙○○稱:廠商給的一百萬是政治獻金而不是賄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四一三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測試圖一份存卷可據等情,復參以若係政治獻金,當係依提出人自行決定其捐贈金額,豈有透過鎮公所公務員以討價還價之方式為之,況己○○、庚○○亦陳稱其財務狀況不好,公司營運狀況並不佳,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項一百萬元尚係向友人游俊生借貸而來,此據證人游俊生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證人甲○○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屬實,並有現金帳簿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衡情被告己○○、庚○○二人豈有可能於財務困難之際,再向他人借款一百萬元充為政治獻金之理等情,堪信被告乙○○前揭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現金確屬工程回扣款項無訛。至於被告乙○○徒以事後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歷年來支出紅白帖及贊助廟宇或其他公益事業之收據一疊,欲證明其所收受之上開一百萬元現金係屬政治獻金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末查被告乙○○身為鹿港鎮鎮長,對於本件○○○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具有最後決行之權利,當然亦為經辦本件公用工程之負責人員,此從扣案之「彰化縣○○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設計估驗書」、「彰化縣○○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均須由鎮長用印蓋章,益見其明,是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非屬經辦本件公用工程之人員云云,顯無足採。
(二)被告丁○○部分:右揭被告丁○○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業據其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就其供述坦承所代為收取轉交乙○○之一百萬元現金確屬工程回扣款項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二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亦證稱確有收到被告丁○○代其向被告己○○、庚○○二人收取轉交之現金一百萬元無誤,並有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親書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至於其事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訊問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空言翻稱前往代為收取轉交一百萬元現金時,不知該一百萬元款項之性質云云,核屬犯後飾詞圖卸之舉,要無足取。
(三)被告己○○、庚○○部分:右揭被告己○○、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業據渠等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就被告庚○○、己○○分別為永喻公司、東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核與證人即永喻公司名義負責人鄒國秀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東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淑燕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庚○○所分別親書之自白書各一份、珀麟及東郃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各一份、工程估價表(標單)各二紙、委託試驗報告各一份、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各一份○○○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開標會議紀錄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各一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至於渠等空言辯稱其目的係希望上開工程不要再流標,不知找無投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係屬違法云云,核屬諉責推託之詞,殊無足採。
(四)被告戊○○部分:右揭被告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業據其供承確有交付珀麟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之納(完)稅證明單等相關資料予己○○等情不諱,而被告戊○○於交付前揭相關資料予己○○時,確實知悉該資料係欲出借供己○○與庚○○就○○○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參與陪標之用一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二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己○○、庚○○所分別親書之自白書各一份、珀麟及東郃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各一份、工程估價表(標單)各二紙、委託試驗報告各一份、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各一份○○○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開標會議紀錄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各一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參以本件工程投標所必須繳驗之納(完)稅證明單,依規定必須係投標前二個月即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納(完)稅證明單,且納(完)稅證明單係公司經營甚為重要且通常對外保密之文件,衡情若非被告戊○○確知欲用以供陪標工程,豈會任意將該公司重要之最近二個月納(完)稅證明單輕易交付己○○等情,堪認被告戊○○於交付上開資料予己○○時,確實知悉該資料係欲出借供己○○與庚○○就○○○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參與陪標之用無訛;至於被告戊○○雖辯稱珀麟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工程估價表(標單)上之珀麟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文與其公司所登記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不符,及其於接受彰化縣調查站約談前,尚請己○○之妻傳真本件工程之相關資料給伊,足證其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參與投標工程並未限定必須蓋用其公司所登記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始可,且衡諸常情,經營公司者為求營運便利,刻有多組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以利使用之情形甚為常見,此從被告戊○○所自行提出、表明其為真正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永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書」上所蓋用之珀麟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文,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新昱郁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二份上方所蓋用之珀麟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文,亦各自不同,且與台北市政府函覆之珀麟公司登記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亦均不相符,可資參酌;又珀麟公司既僅係本件○○○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之陪標廠商,對其陪標工程之細節當較不在意,且迄調查站約談時已時隔年餘,記憶難免更為淡薄,是被告戊○○非無可能係於接受調查站約談前,為求慎重,以免失言,而請求被告己○○之妻傳真該陪標工程基本資料,以利調查站約談時應答,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均尚無從據以反證其無前揭證據顯示之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甚明。基上,被告戊○○空言辯稱其交付上開資料僅係供檢驗報告用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庚○○、己○○、戊○○等五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庚○○、己○○、戊○○所為,係各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庚○○、己○○、戊○○三人就上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偵查中將其前開犯罪事實經過以自白書方式敘述詳盡,並於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偵查訊問時自白犯行,有其書立之自白書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係幫助正犯被告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當時係擔任彰化縣鹿港鎮鎮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向得標廠商收取幾近得標工程總金額一成之工程回扣一百萬元,此行為將極可能迫使得標廠商日後在公用工程施工時,以偷工減料或其他不法方式以降低成本維持其原有利潤,而可能因此造成公用工程品質不良,進而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其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褫奪公權八年,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丁○○於當時係擔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里幹事,調建設課服務,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恪遵法令,並忠於職務依法行政,反而徇私幫助時任鎮長之乙○○收取前揭經辦公用工程之回扣一百萬元,惟事後於偵查之初尚知自白犯行
,反省認錯,惜其後於偵查之末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復動搖悔意,飾詞圖卸,未見真誠悔悟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被告庚○○、己○○二人籌組公司經營組合浮筒安裝、批發業務,本應依法令規定而以公司之產品品質、信譽及價格作為與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竟為謀私利,以找尋其他廠商陪標之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得標,破壞承包政府機關公用工程之公平競爭機制非輕,惟事後尚知悔悟,並於偵查中將犯罪事實經過以自白書方式敘述詳盡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被告戊○○因珀麟公司係浮筒工程之代理經銷商,而與庚○○、己○○二人所經營之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為求日後雙方仍有生意上合作機會,竟提供公司重要資料供他人用以陪標,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承包政府機關公用工程之公平競爭機制,犯後猶未見悔意,飾詞諉責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己○○所交付予被告乙○○之工程回扣款一百萬元,係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若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庚○○及己○○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事先就○○○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之比賽浮筒規格設計為「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力須為一五OOKGF以上」達成共識,藉以限定國內有資格參與投標之廠商而達限制性競爭之目的,並由被告己○○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找尋專長係在景觀設計而非專業設計浮筒拉力強度之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境公司)協助,其負責人即被告丙○○亦為取得鹿港鎮公所此次之工程設計費用四十餘萬元之不法利益,竟許由被告己○○對於上開工程提供比賽浮筒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及施工規範等資料,藉以訂定本件工程「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力須為一五OOKGF以上」之規格標準之不當限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將上開比賽浮筒之設計圖、預算書及施工規範等資料逕送鹿港鎮公所,鹿港鎮公所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正式公告辦理○○○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招標事宜。被告庚○○、己○○並繼而徵得珀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之同意,提供珀麟公司之相關契約文件等參與陪標,及以被告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郃公司參與陪標,其後即由被告庚○○、己○○二人以永喻、珀麟、東郃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如期在鹿港鎮公所開標,並於○○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開標會議記錄上記載,且一如預期由永喻公司以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鹿港鎮公所;開標後二、三日,被告乙○○對於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而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取工程回扣之利益,指示鎮公所人員即被告丁○○前往與得標廠商即被告己○○、庚○○二人洽談索取工程回扣事宜,幾經折衝、討價還價後,由被告丁○○代為收受轉交工程回扣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乙○○等情,因認被告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罪嫌及同條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被告庚○○、己○○均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而為不當限制之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罪嫌;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庚○○、己○○、丙○○、戊○○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經查:(一)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而為不當限制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庚○○、己○○、丙○○等四人共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犯嫌及被告丙○○另涉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而為不當限制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為青境公司之負責人,青境公司所營業之項目、內容及專長為景觀設計及規劃,對於龍舟競賽浮筒之設計、規劃均非專業,以及本件工程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一五00KGF以上之規範,係雖係委由青境公司所設計、規劃,然實際是被告己○○所提供之設計圖,上開對角拉力需達一五OOKGF之數據亦是被告己○○所提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係以「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而為不當限制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為不當限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查本件經本院發函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查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所鑑測「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為一五00KGF以上」之產品提出之廠商有多少?據覆委託單位除有東郃、永喻、新昱郁三公司外,另有「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瑞芳區漁會」,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塑檢字第三六六號函及附件各一紙在卷可據,另經本院發函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受理工程浮筒測試值「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為一五00KGF以上」之個案數與委測單位或生產廠商之名稱、地址資料?據覆該局八十三年間相關資料已銷毀,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該局受理工程浮筒測對角拉力案件共為十三件,其中五件(按:包括申請者為「永揚貿易有限公司」、「環懋企業有限公司」、「亞瑟遊艇有限公司」、「 李敏雄 」、「 何鈞鈺 」等五件)其拉力試驗結果達一五00KGF以上,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標檢(九十)六字第00七四一三九號函及附件「受理工程浮筒對角拉力試驗明細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又經本院發函向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查詢該處所轄「赤崁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改善工程」及「歧頭遊樂船碼頭設施改善整建工程」所各使用之工程浮筒,其「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是否均為一五00KGF以上?係自何時開始以此標準設置?施作廠商為何公司?當初發包情形為何?據覆該處「赤崁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改善工程」使用浮筒對角拉力為一五00KGF加減一0%,施作廠商為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另「歧頭遊樂船碼頭設施改善整建工程」使用浮筒對角拉力為一五00KGF加減一0%,施作廠商為朝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有關兩案發包情形均為該處委託技術顧問公司辦理設計及監造,並由設計單位編製工程預算書圖,該處再依此工程預算書圖內容辦理工程發包、施工及驗收,此有該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觀澎工九十字第九00四三一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綜觀上開函查所得資料,可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公告招標前,有能力組裝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達一五00KGF之廠商,除與被告庚○○、己○○有關之「永喻」、「新昱郁」及「東郃」等三家公司外,至少尚有「永揚貿易有限公司」、「環懋企業有限公司」、「亞瑟遊艇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若加計委託單位為「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瑞芳區漁會」等機關單位,及申請人為「李敏雄」、「何鈞鈺」等個人,其背後所可能隱存之其他廠商或公司,以及「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朝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其轉包施作浮筒部分之廠商公司,則具有能力組裝浮筒對角拉力達一五00KGF之廠商公司之數目顯然有增無減,是本件工程雖設有「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一五00KGF以上」之規範,然客觀上既確仍存有多家廠商具有此種組裝能力可參加投標,則其為此部分之拉力作用限制是否可遽認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屬「不當限制」,已非無疑。次查本件○○○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係位於○○鎮○○○道,該水道位於河川之出海口,必須面對潮汐、海浪之變化,此與澎湖赤崁碼頭、歧頭碼頭之客觀情形較為相似,而與無潮汐、強烈水流變化之日月潭、冬山河等內陸工程,其客觀環境容有不同;況且本件工程全程全長約二千公尺,中間無任何固定樁得以分擔潮汐、水流及浮筒重量所造成之拉力,須靠浮筒本身對角突環之相互抗拉力予以固結,此較諸前揭澎湖赤崁碼頭、歧頭碼頭之長度、寬度均僅約數十公尺,且設有固定樁等情,其危險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是觀諸前揭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上開澎湖赤崁碼頭、歧頭碼頭於八十三、八十六年間即已採用浮筒對角拉力浮筒對角拉力為一五00KGF加減一0%之標準,則被告庚○○、己○○辯稱本件○○○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要求「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一五00KGF以上」,係居於安全考量一節,應堪採信。另查依被告庚○○、己○○所提出其以東郃公司及珀麟公司名義送請鑑定之浮筒拉力試驗報告內容顯示,其已有能力組裝對角拉力平均達「一八00KGF」之浮筒,此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完成之委託試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據,其與本件工程要求之「一五00KGF」,尚有高達「三00KGF」之差距,倘其確有欲以提高對角拉力標準為不當限制,以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何不要求被告丙○○逕將本件工程之浮筒對角拉力標準提高為「一六00KGF」或「一七00KGF」,甚至提高至「一八00KGF」,反而更易遂其目的?準此,益見本件工程將浮筒對角拉力設定為需達一五00KGF以上,應確係基於客觀環境情狀所為之安全考量無訛。基上所述,本件實難因被告己○○曾基於安全考量建議被告丙○○於設計中規範要求「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一五00KGF以上」,以及被告丙○○所經營之青境公司並非水道浮筒設計、規劃之專業公司,即遽認被告乙○○、庚○○、己○○、丙○○等四人具有前揭公訴人所指陳之犯行。(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永喻公司得標後,係派遣被告丁○○前往新昱郁公司處向被告己○○、庚○○索取工程回扣,以及證人 曾森裕 之證詞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據以推論被告乙○○於事前與被告庚○○、己○○、戊○○等人具有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乙○○與新昱郁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己○○前於觀摩日月潭之浮筒工程時業已認識,被告乙○○並於經辦本件浮筒工程之初,向己○○查詢有關浮筒工程之相關事宜,其後透過被告己○○亦認識新昱郁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庚○○,是衡諸被告乙○○與被告庚○○、己○○彼此認識,則被告乙○○欲知悉得標之永喻公司實際上係被告庚○○、己○○負責經營,應非難事,是被告乙○○於永喻公司得標後,指示丁○○逕至新昱郁公司處向被告庚○○、己○○索取工程回扣,應不難理解,惟尚無從僅憑此點,遽然推論被告乙○○必然知悉被告庚○○、己○○係向被告戊○○借用珀麟公司之資料參與陪標及以東郃公司為陪標公司,而共犯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次查證人曾森裕雖曾證稱:「八十八年四月, 黃永良 交給我一份預算書,都已核章核好,要我趕快發包,他說這預算書是鎮長交給他,但是代理我的,我看那預算書並看不懂,後來永揚公司到鎮公所解釋,我拿永揚之資料與預算書對照,發現有些事很可疑」、「有一天我桌上有一張公司名單(即青境、中治,另二家被刪除),我就立刻寫交給鎮長圈選,他當時無表示意見,我就立刻通知這二家公司來比價,由青境公司得標,開標時中治沒有來,所以青境有優先減價權就得標了」、「鎮長一開始即要求我承辦這個案子,我無法推拖,他並無指定是哪一家公司,但那時預算書已經作好了,要我承辦,我覺得在替別人擦屁股,而且我去了冬山河更認為這件事無法自行設計」、「青境公司提供國內有承作一五OOKGF四家公司,即東郃、珀麟、新昱郁及永喻公司之測試報告,我才信服」等語,然查證人曾森裕此部分證詞主要係就關於○○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部分所為,與其後之○○○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其二者參與競標之廠商完全不同,且有關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其中「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一五00KGF以上」之規範,係基於安全考量一節,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參以前開證人曾森裕之證詞內容多屬個人懷疑臆測之詞,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共犯前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甚明。(
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庚○○、己○○、丙○○、戊○○等五人共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標會議記錄,其上所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而被告庚○○、己○○、丙○○、戊○○等四人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庚○○、己○○、丙○○等四人有何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犯行及被告丙○○有何另涉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而為不當限制犯行,以及被告乙○○有何另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已論述如前,是被告庚○○、己○○、戊○○等三人雖就前揭論罪處刑之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上揭開標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內容亦因被告庚○○、己○○、戊○○三人以「形式為三家公司投標」、「實際為一家投標、二家陪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使上開會議記錄所登載之內容亦為不正確之結果,然既乏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乙○○知情,則自無從遽對被告乙○○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及其行使該不實文書罪名相繩,從而,被告庚○○、己○○、丙○○、戊○○等四人,自亦無從與前揭公務員共犯登載不實罪行及其行使該不實文書罪行。(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對於經辦本件公共工程而違背職務收取工程回扣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前揭收取回扣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此外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與其違背職務有何對價關係,自無從就其前開收取工程回扣之行為而另成立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己○○另共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交付一百萬元工程回扣款項予被告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庚○○、己○○二人所被動交付之款項性質係屬工程回扣款,並非對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交付賄賂犯意為之,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與其違背職務有何對價關係,自亦無從對被動交付工程回扣款之被告庚○○、己○○二人,遽以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有何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乙○○、庚○○、己○○、戊○○等人另犯有除前揭已論罪處刑部分外,其餘於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乙○○、庚○○、己○○、戊○○等人就此部分原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處刑之罪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