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票據號碼0一八七八一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本金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票據號碼0一八七八一號本票債權超過一百一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言明「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共識,同意甲方履行如下約定條款後,乙方退出甲方之股東...」,此一協議書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未為其他股東所知,其原因乃係因上訴人所占股權為百分之五十,其餘股東合占百分之五十,其餘股東恐上訴人占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不願見上訴人完全掌控公司,而彼此要求不得私下出售股權予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對公司無信心且又私人週轉困難而情商上訴人要求退股,約定在上訴人依協議書付清款項後始為條件成就,此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形式上仍為股東,參加股東會,但此應無減損協議書之效力。協議書條款中並無約定履行期限,而股東紅利亦非每年都有,以二00二年為例,因遭逢天災,並無股利可發放,更需分擔營業成本八百萬元,此種情形下,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經退股,並不需負擔營業成本,易言之,被上訴人以股利形態所領金額,實質上仍為退股金而非股利,被上訴人並不負擔營業虧損之義務。
(二)再協議書第一、二條係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並加年利百分之六.五單利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出資本金第一筆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百十萬元,加以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五年利息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本利合計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股金,其第二筆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加上以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利息為七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二筆款項合計共為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即為本案系爭本票。至協議書所指「甲方向乙方調借週轉金並加年利百分十二單利核計」則為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指之第三筆錢,其借款本金為四十二萬元加上以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共為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此款亦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開立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本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係兌付上訴人另開立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為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六十萬元再加上利息云云,惟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加上六十萬元,共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如果加上利息,不管是法定利息或約定利息,均不可能僅為五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且上訴人若清償該二紙本票,則當無不取回本票之理。
(三)兩造協議書就清償順序及期限並無約定,上訴人自可選擇其一先行清償,上訴人前此清償之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即為給付被上訴人退股款中本案系爭本票款項。被上訴人係因退股而取得系爭本票,其既已退股,自不能實際再享有收取股利之股東權利,其就歷年收取上訴人款項稱係歷年股利已相矛盾,若許被上訴人行使全部票據權利,而同時又由被上訴人分配股利,而不分攤公司營業成本或負擔虧損,實難謂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陳,本案爭點應係在協議書之約定為其他股東所無,而被上訴人既已退股,自不能以所收取款項為股利而仍主張行使全部之票據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三紙,計有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②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六十萬元,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予被上訴人,係給付上開①、②各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六十萬元票款,再加上利息,另③之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本票,上訴人卻仍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開股東會議時,表示以發放租金方式作為八十九年整年經營方式每股六十萬元發放予各股東,及至台灣加入WTO後租金增為七十萬元,故上訴人所陳「六十萬元股利」係雙方約定各給付股東八十九年承租山東農場獲利之租金,並非償還本件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本票之本金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股東會議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山東萊陽種梨,被上訴人入股美金十萬元與上訴人合夥成立山東興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被上訴人占股權百分之十,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有退股之意,雙方合意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投入資金併加利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週轉金併加年利百分之十二單利計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入之股金調借金全數歸還後,被上訴人即無條件退出上訴人之股份及一切權利,並以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成交,且由上訴人交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票據號碼0一八七八一號本票予被上訴人,當時雙方同意原告分期攤還,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還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款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三日還款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受償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其本票債權於超過一百一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另被上訴人所稱第一次之匯款係清償另二筆面額分別係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六十萬元之票款,但與上開金額不符,且上訴人豈有不收回該二紙本票之理,至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各匯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稱係發放股東之股金,但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為其餘股東所無,被上訴人自應受協議書特別約定之限制。再協議書第一、二條係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並加年利百分之六.五單利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出資本金第一筆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百十萬元,加以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五年利息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本利合計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股金,其第二筆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加上以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利息為七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二筆款項合計共為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即為系爭本票票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開過庭,而上訴人當時已撤回訴訟,現上訴人又再度提起訴訟,為一案二訟,顯已違法。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三紙,計有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②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六十萬元,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另被上訴人係投資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山東省經營興農公司種植果梨之股東,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還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款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三日還款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二十萬元,然以上還款金額與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之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無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清償之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係兌付上訴人另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六十萬元加上利息(即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而上訴人匯款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二張本票,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款六十萬元係發放給每位股東八十八年度投資農場年度資金,再者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七日各還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係發放八十九年度之股利六十萬元,上訴人延遲給付租金,造成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因難,進而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本件票款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係雙方協議上訴人若能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退還被上訴人所有股金,被上訴人即退出股東,但時至上揭約定日,上訴人卻未達成協議內容,故該紙協議書已不具效力等語置辯。
四、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前經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相同訴訟,惟已撤回該訴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依據前開規定視同未起訴,上訴人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尚屬適法,先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山東萊陽種梨,被上訴人入股美金十萬元與上訴人合夥成立興農公司,被上訴人占股權百分之十,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有退股之意,雙方合意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投入資金併加利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週轉金併加年利百分之十二單利計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入之股金調借金全數歸還後,被上訴人即無條件退出上訴人投資之上開東興公司股份及一切權利,並以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成交,且由上訴人交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票據號碼0一八七八一號本票予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於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四一號)及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②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六十萬元,二紙,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還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款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三日還款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九十年票字第八四一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三紙附卷足佐,應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上開還款係清償票款或發放興農公司股利,如係清償票款,係清償何筆票款及系爭本票尚有多少債權未獲清償等項。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款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三日還款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月還款二十萬元,係發放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興農公司投資農場之股利各六十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公司股利應係由公司發放予其股東,屬公司之義務而非董事、股東個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款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三日還款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二十萬元一節,則應就上訴人上開還款係為訴外人興農公司發放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股利或租金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就此被上訴人固據提出有原告簽名之農場承租狀況表及議定每股為六十萬元之股東會會議等件為證,然該等文書僅足佐證興農公司股東會有決議要發放亦為股東之被上訴人股利一節為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該筆債務有何關係,更不足證明上訴人上揭還款係為清償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興農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股東紅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按對於一人負有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還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款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三日還款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均是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而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還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元,②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六十萬元二紙之票款本金及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固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另二紙本票影本為證,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比另二紙本票為先,為上訴人之發票人理應會先清償最早屆期之本票債務,況另二紙本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若上訴人清償時確有指定其要先清償另二紙本票債務,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還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予被上訴人時,上開還款既已足夠清償該二紙本票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債務,上訴人應會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另二紙本票始符常情,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足採,再依首開法文,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既係為清償人之權限,且參酌上情以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還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款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三日還款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均係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一節,堪信為真。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利息自到期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九十年度票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可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還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依上開法文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共一百八十五日,系爭本票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九萬零三十六元,故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先抵充九萬零三十六元利息後,再充原本,則尚有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本金未獲清償;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款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共計二百零五日,此期間未獲清償之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故六十萬元先抵充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利息後,再充原本,則尚有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本金未獲清償;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還款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共計五百四十四日,此期間未獲清償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故四十萬元先抵充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利息後,再充原本,則尚有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金未獲清償;再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十四日,此期間未獲清償之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五千二百七十九元,故二十萬元先抵充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利息後,再充原本,則尚有一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本金未獲清償。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尚有一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本金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票據號碼0一八七八一號本票債權於超過一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本金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健男~B法官徐奇川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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