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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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樓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夫 訴外人 黃辰富 之友人訴外人乙○○前將被告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5
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QI0000
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伊以調現,伊
遂執有系爭支票。經伊於96年6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被告
竟在系爭支票未遺失之情況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申請掛失止付,已侵害伊權益,並涉及刑法之誣告罪,被
告仍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伊簽立後,借給鄰居訴外人 宋繡金 ,
宋繡金再交付與訴外人 江阿鳳 ,江阿鳳復交付其子訴外人丙
○○,因丙○○將系爭支票遺失,遂由丙○○辦理掛失止付
,也至法院辦理相關手續。掛失手續係丙○○所為,事實上
伊已將票款如數存在銀行支票帳戶內,應已完成給付,原告
應該去要求銀行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又於96年6月25日
經提示而因「經掛失止付」之事由,遭到退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
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權利。亦即證券經除權
判決宣告無效後,持有證券人不得依據證券主張權利,該公
示催告聲請人即與占有該證券無異,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所遺失,並由丙○○辦
理掛失止付,也向法院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而證人丙○○亦
證稱:系爭支票係伊遺失的等語;雖原告主張,證人丙○○
所證不實,系爭支票是丙○○交付乙○○後,再由乙○○交
付與伊,向伊調現等語。然查,經本院調閱96年度除字第13
4號除權判決事件全卷,系爭支票確實已經丙○○聲請除權
判決,並經本院宣告無效在案。縱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亦不得行使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