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周軒宇 被告 潘美淑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林立人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被告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38,917元(即原告主張之得受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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