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提出「起訴狀」1份,陳明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並載明簡略之事實理由,謂其公司「財產、商譽、信用、金錢、損失、傷害重大」,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亦僅陳述部分之事實,然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訴訟標的無從特定,本院無從得知其請求判決之事項究竟為何。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及相關證物,㈢補正書狀之繕本等項,原告於同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期限內合法補正前揭事項,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