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前曾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三六○之二號前,因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並當場發現乙○○將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丟棄於地,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獲案毒品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上揭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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