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志強(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案審理)與 陳銀榮 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詎張志強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陳銀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118巷42號(起訴書誤為12號)住處前,揚稱:「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等語恫嚇陳銀榮;復於99年(起訴書誤為98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陳銀榮上揭住處前,以:「如果你不下樓,我就撞你的門和車。」等語恐嚇陳銀榮,均使陳銀榮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陳銀榮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張志強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志強涉有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陳銀榮於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 陳鳳鑾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 陳辛一 於偵查中之證詞。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3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258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4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⑸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正值口角爭執之際,被告稱要告訴人好看,顯非善意,當有未來惡害通知之意,且被告之男性成年友人 黃成憲 等12人群聚告訴人住處前,當造成告訴人內心之壓力及恐懼,又被告 嗣果 駕車撞擊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門前停放之車輛,更益徵被告確有欲對告訴人不利之犯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志強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沒有講「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如果你不下樓,我就撞你的門和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99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恐嚇部分:
1、告訴人陳銀榮歷次之指述:①於100年1月27日偵訊時指陳:「99年8月24日晚上8點半我
回家,他在他家,我在他家外面,他就罵我『縮頭烏龜』、『龜兒子』、『王八蛋』『假老頭子』,然後還恐嚇我說要我一定今天晚上要搬走,否則要我好看,當場他還有10幾個兄弟在場助勢,現場已經有宋屋派出所警員處理,.....」等語(見5049號偵查卷第3頁),告訴人指訴被告此一時點恐嚇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外面,未指述其他恐嚇行為。
②於100年3月23日偵訊時指陳:「被告於當晚8時許在我住
處門口對我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但沒有再說其他的」等語(見5049號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指訴被告此一時點恐嚇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亦未指述其他恐嚇行為。
③而於原審調查時指陳:「(被告何時又罵你了?)被告站
在他的門口就叫我過去他的店裡,我就過去,我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要我馬上搬家,不能住在這裡,叫我回去新加坡,罵我縮頭烏龜,有些我已經不記得了。(所以被告叫你馬上搬家等話,是在他的店門口說的?)是的,當時警察也在被告店門口。(當時被告是在警察的面前恐嚇你?)對,我還有聽到警察說你沒有權利叫人家搬。」、「(99年8月24日下午8時被告在他住處門口跟你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時,你太太是否有在旁邊?)沒有,我太太已經在我店裡面」、「(被告有無說如果你不搬走會如何?)被告有說如果我不搬走要給我好看」、「(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何你說當天晚上8點時被告是在你的住處門口跟你說,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我剛回家裡的時候,被告有當著我與我太太的面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後來我太太進屋內後,被告叫我過去他家門口,又在他家門口跟我講這句話。」等語(見同卷第24頁);依上開指述情節,告訴人先指述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叫告訴人過去被告住處後出言恐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太太沒有在場;經法官質問為何偵訊時指陳被告是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出言恐嚇,告訴人又陳稱伊剛回家時,被告當著伊與其太太的面出言恐嚇,嗣告訴人太太進屋後,被告復叫伊過去被告家門口,又在被告家門口出言恐嚇,則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此一時點恐嚇之次數不只一次。
④依告訴人上開歷次供述,就被告此一時點出言恐嚇之地點,出言恐嚇之次數、情節,指陳並非一致。
⑤又依證人陳鳳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否
有出言恐嚇你先生?)他叫我們要當日晚上一定要搬走,不然要給我們好看,當時我退到一旁,所以被告是對著我先生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23頁),互核其等就被告是對著何人出言恫嚇乙節,所為證述之情詞亦有出入。
2、次查,當日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志成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幾點到現場?)處理時間是20時52分。」等語(見同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同往處理之員警 陳毅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99年8月24日晚間有無執行勤務?)有的,我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勤指所通報,我就到現場去,我和陳志成到現場去」、「(你剛到現場時,陳銀榮有無在場,還是處理過程中有看到陳銀榮?)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陳銀榮,是我們處理過程中,陳銀榮才返家,我們到場時,是陳銀榮的太太在場」等語(見原審原審616號卷第57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晚告訴人返家時,經通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志成、陳毅樺已先在現場;茲應再予審究者,當被告返家後,警員既已先到場為協調,斯時,被告張志強是否仍於警員之面前,對告訴人陳銀榮揚以:「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等恐嚇之言語?查:證人陳志成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你在處理的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對陳銀榮講出你今天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的話嗎?)當時被告有醉意,他說什麼話我也不是聽得很清楚。(整個處理過程中,有無發生肢體上的衝突?)沒有,當時我們到場後先維持秩序,控制現場後,我們就請被告先回派出所作瞭解。處理過程中,你們都有在現場?)是的。」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57頁);證人陳毅樺則證述:「(陳銀榮到場後,直到你們帶被告回派出所,期間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今天你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我沒有聽到否則要你好看的話,但是被告不斷一直強調要陳銀榮一家人要搬走。(被告強調這樣的事情時,你們都在場?)是的,我們聽到後就好言相勸,因為被告身上都是酒味,情緒亢奮,我們就先安撫、勸導他,之後再請被告回派出所。(你在處理的過程中,他們有肢體的衝突嗎?)我們去時,發現有十多人在場,我們就將他們和陳銀榮的太太隔開,所以他們沒有發生衝突。」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58頁);再者,告訴人之子陳辛一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與我父親一同回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我住處及被告住處間,當時我看到我母親陳鳳鑾、被告及警察和一些圍觀的人在場,聽到被告在罵我母親及警察,但他罵什麼內容我記不清楚了,我沒有聽到被告罵我父親,回到住處門口約5分鐘,我母親就叫我去樓上,...」、「(當時你回家時,有無聽到被告提到要你們搬走之類的話?)我進屋前沒有聽到,只聽到辱罵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24頁);綜合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陳銀榮返家時,是否恫稱:「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等語,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毅樺、陳辛一證述之內容亦不相符。甚且告訴人陳銀榮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為何陳鳳鑾在偵查時稱被告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以好看的時候,是對著你說的,當時他退到旁邊,與你上述被告第一次講上開話時,是對著你跟你太太說的不合,有何意見?)我忘記了。(被告究竟有無對著你與你太太的面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616號卷第24頁正反面)。
3、復查,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年8月24日20-22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張志強君表示其住家與 陳君 (按即陳鳳鑾)之廚房油煙造成該戶困擾之糾紛,經其雙方協調表示陳君願改善其油煙排放方向;另至於 張君 (按即張志強)表示時有居家噪音困擾,經雙方協調後,雙方相互約束,並互相承諾為維鄰居之和氣改善生活方式,而下次如有噪音產生時即時反應,並讓鄰居得知改善,雙方糾紛並無財物損失傷亡,不願相互提告訴,不需警協助。」等詞(見5049號偵卷第17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返家時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
4、綜合上開事證,此部分告訴人前後指述並非一致,且與證人所述不合,尚有瑕疵,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99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之恐嚇犯行。
(二)被告被訴99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恐嚇部分:
1、告訴人陳銀榮歷次之指述:①於100年1月27日偵訊時指陳:「....隔日0時左右,又打
電話來叫我下去,我老婆騙他說我在睡覺,實際上我很害怕跟本睡不著覺,他還說如果我不下樓就要開車撞我們的車子,之後他就開車撞我們的車子,我們報警,警察就來了,我跟我老婆及兒子就跑去警局報案」(見5049號卷第3頁)。告訴人指陳被告此一時點恐嚇要撞告訴人之車子。
②於100年3月23日偵訊時指陳:「....但8月25日凌晨許,
被告又來踢我家的門要我下樓,我怕他會打我,所以不敢下樓,我就直接報警」、「....他踢我的門時有說:「如果你不下來,就撞你的門和你的車」,後來他真的撞我的門和車,此部分也是恐嚇」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告訴人指陳被告此一時點恐嚇要撞告訴人之門及車子。
③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被告在敲門的時候是否有講什
麼話?)被告叫我下樓,被告好像有喝醉酒的樣子,又罵我縮頭烏龜、烏龜王八蛋等語」、「(當天凌晨零時許,被告到你住家門口叫你下樓來,他除了要求你下樓來,有無說什麼話?)我除了聽到被告叫我下樓來,我沒有聽到別的其他話,因為我聽到他在下面吵鬧,我就去後面的房間睡覺。所以我沒有再聽到被告在講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616號卷第22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陳被告此一時點有如何出言恐嚇。
④依告訴人上開歷次供述,就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指陳並
非一致,甚且於原審詢問時證稱此一時點除被告辱罵外,沒有聽到別的言語。
2、而依證人陳鳳鑾於100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將你家鐵門及車輛撞壞之前,被告有無說何話?)被告一直在樓下叫囂,叫我先生不要當縮頭烏龜,要我先生下樓。(被告當時有無說如果不下樓會怎麼樣?)我沒有聽清楚,當時我在打電話報警,當時我住處還有我女兒和我兒子在我旁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證人陳辛一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99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你家住處外有無何聲音?)好像有聽到引擎發動煞車的聲音,也有聽到被告的辱罵聲。(被告的辱罵聲是在引擎發動之前或之後?)之前及之後都有,但被告辱罵的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之後被告說『車子我會幫你修好,你下來。』被告是要我父親下樓,引擎聲之前被告說何話我沒有聽清楚,因為我都在樓上。(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若你父親不下樓會如何?)沒有聽到。」等語(見504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甚且證人陳鳳鑾於99年8月25日警詢證述:「....當時 陳志強 要求我先生下樓處理,聲稱如果下樓處理的話,財物毀損部分願意負責,如果不下樓處理就不賠償....」等語(見25882號偵查影卷第9頁),均未曾就同日凌晨0時許,被告有出言恫嚇之情節為指證。
3、綜合上開事證,此部分告訴人前後指述並不一致,證人亦未指證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99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之恐嚇犯行。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事屬突然,告訴人本不可能在遭受被告恐嚇時,尚且查看手錶,確認時間,故其僅能說出大略時間,對於時間之陳述前後有些微出入,在所難免;又可能因為告訴人與證人陳鳳鑾所站位置不同,以至於兩人對於被告到底是恐嚇告訴人,還是連同證人陳鳳鑾一起恐嚇乙節,認知不同,才會導致兩人之陳述有所出入;至於證人陳毅樺已證稱:「當時被告有醉意,他說什麼話我也不是聽得很清楚」等語,是以證人陳毅樺是沒有聽清楚被告前開恐嚇言語,尚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毅樺所述不合云云,惟查:
1、本件公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陳鳳鑾於本院雖證稱:「(問:你先生回家後,被告有再繼續恐嚇你或你先生嗎?)答:有。被告看到我先生回來就對著他一直罵,罵他:「烏龜王八蛋,沒有用的老頭子」等語,說:「今天晚上一定要馬上給我搬出去,你這個外國人沒有資格住在這裡,你不搬出去我就給你好看」等語。被告的威脅是整個晚上重複叫罵,從24日晚上到25日凌晨。當時警察在場,因為被告還是一直罵,警察才把我、我先生、被告、被告的一、二個友人帶回警察局,被告的其他友人,警察就登記他們的姓名、身分證,讓他們待在原地。」、「(當天晚上被告有再對你或是妳先生恐嚇嗎?)答:有,我們回到家之後關了鐵門,被告又在樓下一直叫罵,先打電話,是我接的,叫我先生馬上下去,因為我們很害怕,我就叫我先生不要下去,後來我們沒有下去,又打電話叫警察過來,隔了沒多久,大概在凌晨的時候,警察一走,被告又第三次在樓下門口不斷叫罵,在下面威脅,罵陳銀榮:『龜孫子、龜兒子,你要馬上下來,如果不下來我就撞你的車』。被告後來也有撞我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惟證人陳鳳鑾於本院指證被告恐嚇之言詞為「今天晚上一定要馬上給我搬出去,你這個外國人沒有資格住在這裡,你不搬出去我就給你好看」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證:「(當時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你先生?)他叫我們要當日晚上一定要搬走,不然要給我們好看,當時我退到一旁,所以被告是對著我先生說。」,並不一致,亦與告訴人陳銀榮指陳被告對伊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但沒有再說其他的」等語(見5049號偵查卷第22頁)不符;復參酌證人陳鳳鑾於本件案發當日即99年8月25日1時50分至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製作筆錄,其當時指述略以:「99年8月24日20時許,當時因鄰居張志強酒後聚眾至我家門口鬧事,揚言要我老公出面處裡,當時因為我老公不在,因此我便下樓了解狀況,張志強當時聲稱我住家每天於深夜時妨礙安寧、影響其睡眠,我向他解釋並沒有妨礙安寧的情事,張志強聽到後便開始發飆,便開始大聲咒罵我,之後更當面朝我的臉上吐口水,之後警方有到場處理,雙方到派出所協調後,張志強情緒稍微平息。99年8月25日0時許,張志強又開始在我家住處樓下叫囂,當時我有報警請警方處理,之後警方處理完離開後,張志強又在樓下開始叫囂,後來就聽到巨響,我們從二樓探頭查看發現張志強又在我住家樓下叫囂,當時張志強要求我先生下樓處理,聲稱如果下樓處理的話,財物毀損部分願意負責,如果不下樓處理就不賠償,我因為害怕不敢下樓,便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下樓後才發現我所有之車輛被撞離自家門口,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受損,住家鐵門遭受毀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82號影卷第9頁),並未提及被告張志強於99年8月24日8時許有出言恐嚇之情節,且指稱被告張志強於99年8月25日0時許,要求其先生下樓處理,被告張志強聲稱之內容為:「如果下樓處理的話,財物毀損部分願意負責,如果不下樓處理就不賠償」;又證人陳鳳鑾於100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25日凌晨部分對於被告當時有無說如果不下樓會怎樣,係證稱伊聽不清楚,與本院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是證人陳鳳鑾前後之指證,亦有前後不一之情。證人陳鳳鑾於本院雖陳稱: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時間已經隔了半年,故我記不清楚,現在是因為我有一直在回想當時的情況,才能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證人陳鳳鑾於本院所證已有迴護告訴人之虞。
2、又查,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毅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聽到否則要你好看的話,但是被告不斷一直強調要陳銀榮一家人搬走」等語,衡情證人陳毅樺與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一方之理,且證人陳毅樺既有親自在場處理,自屬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證言應可憑採;而證人陳鳳鑾為告訴人之妻,偏頗之可能性較高,綜合上開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被告是否確有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告訴人陳銀榮,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恐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公訴人指陳證人陳毅樺有證稱:「當時被告有醉意,他說什麼話我也不是聽得很清楚」等語,經核,此為另一位在場處理之警員陳志成所為之證言(見原審卷第57頁),而證人陳志成此部分既未明確指證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言語,亦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光碟照片影像指陳被告張志強一直有騷擾行為等情,細觀光碟照片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011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6日、6月1日、8月12日、8月29日10月7日、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31頁)、10月12日、26日、9月25日、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51頁),均非本案案發當日,認與本案無涉,無從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引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各該恐嚇行為,原審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