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志強(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移送併辦)與 陳銀榮 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詎張志強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陳銀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118巷12號住處前,揚稱:「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等語恫嚇陳銀榮;復於98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亦在陳銀榮上揭住處前,恫以:
「如果你不下樓,我就撞你的門和車。」等語恐嚇陳銀榮,均使陳銀榮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陳銀榮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張志強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志強涉有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陳銀榮於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 陳鳳鑾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 陳辛 一於偵查中之證詞。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3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258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4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⑸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正值口角爭執之際,被告稱要告訴人好看,顯非善意,當有未來惡害通知之意,且被告之男性成年友人 黃成憲 等12人群聚告訴人住處前,當造成告訴人內心之壓力及恐懼,又被告嗣果駕車撞擊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門前停放之車輛,更益徵被告確有欲對告訴人不利之犯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志強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如果你不下樓,我就撞你的門和車。」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陳銀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9年8月24日下午8時,你何時回到住處?)我教完課回到家差不多9點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22頁);而依當日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志成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你幾點到現場?)處理時間是20時52分。」等語(見同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同往處理之員警 陳毅樺 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是我們在處理的過程中陳銀榮才返家...。」等語(見同卷第57頁背面);再對照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3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258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時間99年8月24日20時52分。」等詞(見100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7頁),互核上揭告訴人陳銀榮、證人陳志成、陳毅樺之證詞及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足徵告訴人陳銀榮於99年8月24日返家之時間,自應以其在本院調查時所述之時間即當日晚間9點多為可信實,從而,告訴人陳銀榮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我住處門口對我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等語,在時間順序上已有未符之處,尚難逕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證述:「(被告何時又罵你了?)被告站在他的門口就叫我過去他的店裡,我就過去,我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要我馬上搬家,不能住在這裡,叫我回去新加坡,罵我縮頭烏龜,也些我已經不記得了。(所以被告叫你馬上搬家等話,是在他的店門口說的?)是的,當時警察也在被告店門口。(當時被告是在警察的面前恐嚇你?)對,我還有聽到警察說你沒有權利叫人家搬。...(我剛回家裡的時候,被告有當著我與我太太的面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後來我太太進屋內後,被告叫我過去他家門口,又在他家門口跟我講這句話。」等語(見同卷第24頁),惟依證人陳鳳鑾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你先生?)他叫我們要當日晚上一定要搬走,不然要給我們好看,當時我退到一旁,所以被告是對著我先生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23頁),互核其等就被告是對著何人出言恫嚇乙節,所為證述之情詞亦有出入,無法遽採。又當告訴人返家時,經通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志成、陳毅樺已先在現場乙節,為證人陳志成、陳毅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已述如上,茲應再予審究者,當被告返家後,警員既已先到場為協調,斯時,被告張志強是否仍於警員之面前,對告訴人陳銀榮揚以:「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等恐嚇之言語?第查:證人陳志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你在處理的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對陳銀榮講出你今天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的話嗎?)當時被告有醉意,他說什麼話我也不是聽得很清楚。(整個處理過程中,有無發生肢體上的衝突?)沒有,當時我們到場後先維持秩序,控制現場後,我們就請被告先回派出所作瞭解。處理過程中,你們都有在現場?)是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57頁);證人陳毅樺則證述:「(你剛到現場時,陳銀榮有無在場,還是處理的過程中有看到陳銀榮?)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陳銀榮,是我們處理過程中,陳銀榮才返家,我們到場時,是陳銀榮的太太在場。(陳銀榮到場後,直到你們帶被告回派出所,期間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今天你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我沒有聽到否則要你好看的話,但是被告不斷一直強調要陳銀榮一家人要搬走。(你在處理的過程中,他們有肢體的衝突嗎?)我們去時,發現有十多人在場,我們就將他們和陳銀榮的太太隔開,所以他們沒有發生衝突。」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58頁);再者,告訴人之子 陳辛一 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與我父親一同回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我住處及被告住處間,當時我看到我母親陳鳳鑾、被告及警察和一些圍觀的人在場,聽到被告在罵我母親及警察,但他罵什麼內容我記不清楚了,我沒有聽到被告罵我父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告訴人陳銀榮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為何陳鳳鑾在偵查時稱被告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以好看的時候,是對著你說的,當時他退到旁邊,與你上述被告第一次講上開話時,是對著你跟你太太說的不合,有何意見?)我忘記了。(被告究竟有無對著你與你太太的面說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我忘記了。」等語,綜合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陳銀榮返家時,是否恫稱:「你今天晚上一定要搬走,否則要你好看。」等語,告訴人之指述仍有諸多瑕疵存在,實難僅憑告訴人偵訊時非無瑕疵之指訴遽為事實之認定。矧依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張志強君表示其住家與 陳君 (陳鳳鑾)之廚房油煙造成該戶困擾之糾紛,經其雙方協調表示陳君願改善其油煙排放方向,另至於 張君 (張志強)表示時有居家噪音困擾,經雙方協調後,雙方相互約束,並互相承諾為維鄰居之和氣改善生活方式,而下次如有噪音產生時即時反應,並讓鄰居得知改善,雙方糾紛並無財物損失傷亡,不願相互提告訴,不需警協助。」等詞(見同上偵卷第17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返家時有對其為恐嚇之言語。綜合上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99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對其為恐嚇之情事。⑵另依證人陳鳳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後來被告將你家鐵門及車輛撞壞之前,被告有無說何話?)被告一直在樓下叫囂,叫我先生不要當縮頭烏龜,要我先生下樓。(被告當時有無說如果不下樓會怎麼樣?)我沒有聽清楚,當時我在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證人陳辛一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99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你家住處外有無何聲音?)好像有聽到引擎發動煞車的聲音,也有聽到被告的辱罵聲。但被告辱罵的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之後被告說『車子我會幫你修理,你下樓。』(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若你父親不下樓會如何?)沒有聽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陳銀榮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當天凌晨零時許,被告到你住家門口叫你下樓來,他除了要求你下樓來,有無說什麼話?)我除了聽到被告叫我下樓來,我沒有聽到別的其他話,因為我聽到他在下面吵鬧,我就去後面的房間睡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22頁背面),再細繹陳鳳鑾於警詢證述:「當時 陳志強 要求我先生下樓處理,聲稱如果下樓處理的話,財物毀損部分願意負責。」等語,亦無就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有出言恫嚇之情節為陳述,綜合上述,亦難僅憑告訴人於偵訊時非無瑕疵之指述,逕為本件被告恐嚇事實之認定。⑶至於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與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尚非本件得審究之範圍,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引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各該恐嚇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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