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權人為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法第344條至346條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從而,本件上訴倘非由有上訴權人所提起者,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並非被告,而為不詳之「 楊佳惠 」;且被告亦非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故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並經本院查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無誤;另被告未婚,亦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楊佳惠」亦非其配偶,而無由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其獨立上訴之可能性;且被告原審並未委任代理人或律師,故「楊佳惠」亦無從以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其上訴。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計算收受原審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之上訴不變期間後,被告顯已逾上訴之不變其間,故上開非由其本人上訴之程序違誤狀態,亦已無從補正,而無庸再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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