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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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熊志強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承辦法官等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等人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登載並收費詐欺之事實,而請求其等應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嗣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3年5月4日具狀追加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書記官等為被告,主張被告製作錯誤裁定,虛增112年度訴字第5470號案遮掩,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登載並收費詐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主要爭點迥異,並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意等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