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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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傑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丙方」欄內偽造之「 黃傑生 」簽名貳枚、本票影本「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黃傑生」簽名壹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本票原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9行原載「支票原本」,應更正為「本票原本」;第24行原載「經警方查閱相關資料,發覺並無此人,」等字句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變更既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客觀視之,顯係以變更後之名義人充為該文書揭載意思之表意人,自具意思表示之創設性,因之,倘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以他人名義如是為之,核情要屬偽造無疑。其次,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即權利之發生、轉讓及行使,胥與該票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殊乏他種替代性,是以原本與影本顯不具同質性及等效性,無從藉由影本以表彰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復究其質,本票影本不過祇屬具一定意思性之普通文書,難與有價證券同視,準此,雖被告係冒用「黃傑生」之名偽作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然並未持之行使,卻僅行使質屬普通文書之偽造影本,可見就偽造之本票原本部分,其係欠缺「供行使意圖」之此主觀不法要素,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舉當止於偽造私文書而已。又普通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偽造原本後重加影印,實與無製權人而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無異,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60年次至80年次間名為「黃傑生」者即有3人(參戶籍資料),足徵果有斯人之存,又被告既冒用該名義偽作本案各類文書復持之行使,惟「黃傑生」與 陳振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職是,如此行徑除使陳振忠容或須枉擔該莫須有債務致有受害之虞外,並將使人誤認係「黃傑生」捏造債權憑證而對之追咎問責,因而足生損害於「黃傑生」,事屬當然。綜此,故核被告黃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同行使2份偽以「黃傑生」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祇構成單純一罪,再其係透過陳振忠之母轉交陳振忠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緣由,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賡續偽造各類文書之原本及影本,各次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害同一法益,稽此可見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評價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至其偽造「黃傑生」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原本及影本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索債,在苦無他種良策之下,方為本件犯行,手段固值非難,然動機及目的上稍具可資諒解之處,復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債務承擔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並經收受之後,已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債務承擔契約書「丙方」欄內偽造之「黃傑生」簽名2枚、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黃傑生」簽名1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債務承擔契約書、本票原本各1紙,則咸屬被告所有且充為偽造文書之素材,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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