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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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
林憲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群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榮於民國109年2月27日9時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2時許結束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時,不慎與 曾詩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曾詩婷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曾詩庭受有腳骨骨折之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國榮為避免自己受到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訴追,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先致電其友人林憲群到場。嗣林憲群到場後,明知肇事者為陳國榮,竟基於意圖使陳國榮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之警員虛偽供承其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接受警員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隱避陳國榮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嗣經員警詢問在場目擊之 何春卉 後,始知悉陳國榮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陳國榮及林憲群始坦承上情,員警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對陳國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國榮、林憲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春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事故現場照片27張。
(五)警員 宋庭瑜 製作之報告1份。
四、故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陳國榮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2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榮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國榮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悔改,一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被告林憲群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理應知曉每個人皆須為自己行為負責,竟意圖使被告陳國榮隱蔽而出面頂替,以求被告陳國榮得脫免刑事責任,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陳國榮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憲群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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