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葉義正 住○○市○區○○路0000巷0號相對
葉紹璟葉明憲 之繼承人相對人 葉伊林 即葉明憲之繼承人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債務人葉明憲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明憲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明憲之除戶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5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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