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璽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璽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7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77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8日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表:
┌────────────┬──────┐│名稱│數量│├────────────┼──────┤│adidas鞋型鑰匙圈(含行動│貳個││電源及印有商標之包裝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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