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99號原告 林冠群
林惠賢 被告 尤榮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多數原告同時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使各別不同,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係請求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發函澄清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300元【計算式:4,300元+3,000元=7,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