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邱柏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嗣邱柏凱於108年7月22日晚間與 王盛輝 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將其所駕駛車輛停在王盛輝駕駛車輛前方阻礙其行進,隨後持上開槍枝朝王盛輝比劃(邱柏凱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經王盛輝報警處理,警方於108年7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8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巷口對邱柏凱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邱柏凱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57、99、102-10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6808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3-15、19-22、24-26、49-49頁背面),更有前揭槍枝扣案足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查,扣案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680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由此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1支確實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再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已有因販賣、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又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不知悔悟之情,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犯罪情節難謂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意持有之,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被告甚而持槍朝他人比劃,對於社會之驚擾著實不在話下,另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但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及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枝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1支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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