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懿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懿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懿修因認 蔡旻哲 糾纏其前女友,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2時3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號蔡旻哲之父 蔡政義 經營之檳榔攤前,抵達後鄧懿修旋下車,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未扣案之棍棒揮擊該檳榔攤之落地玻璃窗,惟因屬強化玻璃而無法擊破,鄧懿修即持上開未扣案之棍棒砸毀蔡政義所有、停放在上開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含隔熱紙)破裂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政義。嗣經蔡政義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政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鄧懿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4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黃文憲 於108年6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W7-560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20頁、第19頁)。
㈤大榮工業社108年5月16日出具之估價單1紙、車損及現場
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第8頁、第9頁)。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係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懷疑案外人蔡旻
哲糾纏其前女友,即駕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外,持棍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喪失其效用,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欠缺尊重,再被告雖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案用以損壞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之棍棒1支,固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棍棒業經被告丟棄而未予扣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棍棒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