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聖霖
鄭舜介 被告 郭華桂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61年10月16日起向伊承租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11坪3合7勺5才,換算為37.6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依承租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詎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均未給付租金,迄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5萬5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積欠租金明細表、電腦帳務畫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103至1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5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一、計算式:承租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12月×月數(公告地價金額,見本院卷第27頁)。
二、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為
5萬6106元。(計算式:37.603平方公尺×9萬9480元×0.03÷12月×6月=5萬6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之租金為31萬3272元。(計算式:37.603平方公尺×13萬8859元×0.03÷12×24月=31萬3272元)
四、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15個月之租金為18萬6405元。(計算式:37.603平方公尺×13萬2198元×0.03÷12月×15月=18萬6405元)
五、合計共55萬5783元(計算式:5萬6106元+31萬3272元+18萬6405元=55萬5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