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豐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一百零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准許,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一百零八年北市鑑毒字第一○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第九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三.八八公克,驗餘淨重三.八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