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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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陳金麗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陳金盼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原物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51萬6,57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8/100、被告應有部分為22/10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分割方式分割,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找補被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1萬6,579元(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原物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供被告停車使用為當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9(面積
106.1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暫編地號509⑴(面積29.9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2萬0,677元(下稱被告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8/100、被告應有部分為22/100。
(二)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被告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
(三)系爭土地上有兩造父親所建之老舊未保存登記平房一棟,北側房間供被告堆放雜物使用,其他房間、屋內空地為原告堆放雜物使用,兩造使用的房間並無相通,但可各自對通行到屋外。
(四)如採被告方案,分割後附圖所示509、509⑴兩筆土地均為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本院卷第140頁)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三)本院斟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四)所載,系爭土地上僅有兩造父親所遺之老舊未保存登記平房一棟,現無人居住,並無保留之必要。又兩造為兄弟關係,迄未能達成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共識;且如採被告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為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反之,如採原告方案,由原告受分配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明顯之不利,爰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兩造合意選任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信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鑑定結論為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51萬6,579元,有廣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兩造亦均同意受系爭鑑定報告拘束(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爰認原告應補償被告51萬6,
57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應屬可採,並應由原告補償被告51萬6,579元。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