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910號被告蘇建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188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
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塊狀物1包(編號13)及粉末2包(編號14、編號15)(以上均為102年度毒保字第12號)、透明結晶1包(編號16,102年度安保字第111號)等物,上開扣案物後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3之塊狀物1包及編號15之粉末1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3公克),編號16之透明結晶1包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920公克,驗餘淨重3.1889公克),至編號14之粉末1包則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度毒保字第12號、102年度安保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被告雖曾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前揭扣案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
云云,然其於另案販毒案件(本院102年訴字第536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前揭編號1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有本院102年5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前揭編號13及編號1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均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認定係被告該案販賣毒品所剩,而分別於被告該案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編號14所示粉末因與該案販賣毒品案件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嗣被告雖就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經撤回上訴,而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該案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已於102年12月20日處分命令(10
2年度執從字第3439號)上開編號13、編號15之海洛因(均含包裝袋)、編號16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14之粉末則予以廢棄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2年12月24日中檢秀新字第126906號、第12690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
㈣是聲請人未究明前揭扣案編號13、編號15之海洛因、編號16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或他案販賣毒品所剩?逕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至前揭扣案編號14之粉末
1包,經鑑驗結果未含有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聲請人命令廢棄,已如前述,自難認該包粉末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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