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榮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榮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第8行有關「經對施榮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59號被告施榮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榮洲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103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國中巷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對施榮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宋恭良
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