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遠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6日│102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368號│第1462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67號│102年度訴字第14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10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67號│10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051號│第14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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