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5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匯款執據拾陸張、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無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起訴書因而記載「不詳被害人」,而依共犯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許正中、 劉岳 證述渠等提款之次數與金額,亦難據此估算實際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是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的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容有以猜測、擬制方式認定罪數之危險,自有未合。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向一個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之事實,公訴意旨因而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正中、劉岳、綽號「B哥」、「 阿瑞 」等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侵害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之信任與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分擔之工作,僅是電話聯繫車手使用銀聯卡提領款項,並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後,轉交綽號「B哥」或「阿瑞」之男子,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犯罪支配程度有限,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全數提出供檢警機關扣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與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大學肄業且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並將自己持有之犯罪所得提出供檢警機關扣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匯款執據與現金6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與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逾6萬元部分之金額,因未扣案,而難為沒收之執行,考量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所需耗費之人、物力成本,實際執行成功之機率甚小,藉此以達到沒收而嚇組犯罪之成效有限等情形,本院因而認無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