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岱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岱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四、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岱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之罰金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岱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聲請書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或犯罪日期記載有誤,均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肆│99年4月7│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4月│││二級毒│月(共二罪│日、99年│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4日判決,│││品│)│10月1日│署99年度偵│年度訴字第│100年6月││││││字第3537號│469號│16日確定│├─┼───┼─────┼─────┼─────┼─────┼─────┤│2│侵占│罰金新臺幣│99年3月底│同上│同上│同上││││壹萬元│至4月初某││││││││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捌│99年4月17│臺灣板橋地│同上│100年1月│││一級毒│月(共二罪│日、99年10│方法院檢察││14日判決,│││品、行│)、有期徒│月1日│署100年度││100年9月│││使偽造│刑伍月(共││偵字第5886││8日確定│││私文書│二罪)││號等│││├─┼───┼─────┼─────┼─────┼─────┼─────┤│4│販賣第│有期徒刑柒│99年7月25│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7月│││一級毒│年捌月,併│日、99年8│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4日判決,│││品│科罰金新臺│月13日、99│署99年度偵│年度訴字第│100年11月││││幣肆萬元(│年8月15日│字第27714│244號│3日確定││││共三罪)││號│││├─┼───┼─────┼─────┼─────┼─────┼─────┤│5│販賣第│有期徒刑參│99年8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年捌月,併│││││││品│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6│遺棄屍│有期徒刑壹│99年2月14│同上│同上│同上│││體│年│日││││├─┼───┼─────┼─────┼─────┼─────┼─────┤│7│轉讓第│有期徒刑捌│99年9月19│同上│同上│同上│││一級毒│月│日││││││品││││││├─┴───┴─────┴─────┴─────┴─────┴─────┤│備註:││1.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附表編號4至7所示罪刑,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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