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7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於:
⑴107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同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節本各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日期:2018/3/23、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2018/2/13、檢體編號:L0-000-000)。
三、罪名:㈠第⑴事實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第⑵事實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
㈢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犯行,其犯意、行為均各別獨立,故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量刑理由:⒈本件2罪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後首次之犯行;⒉被告為全案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供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均經被告先後丟棄,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起訴、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